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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0: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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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5〕51号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维护社会稳定,努力建设国际化城市、创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一项重要工作。《实施办法》的颁发实施对各责任单位认真负责、规范有序地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负其责,密切协作,按照中央、省、市的有关部署和要求,做好这项工作,千方百计维护社会稳定。
  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要加强对《实施办法》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

  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总体预案》)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的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的原则,坚持“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警械和武器”的原则,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事态。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范围和级别
  (二)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的群体性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三)本办法中的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
  2.人数较多的非法聚会、游行、示威;
  3.非法集体罢工、罢课、罢市;
  4.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5.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6.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7.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8.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四)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1.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2.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3.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的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三、责任分工
  (五)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分类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基层先行、逐级抬升”的突发事件处置模式,市、区两级政府和街道办、社区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中承担主要责任。
  1.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重大和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2.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本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区各街道、各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会同区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组织指挥一般和较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等。
  3.街道办和社区的职责是:组织排查、调解辖区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搜集、上报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组织调动辖区内的应急资源做好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群众以理性方式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解决问题。
  (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1.应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制定预防和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演练,协助市(区)领导指挥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2.维稳及综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掌握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努力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协助市(区)领导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
  3.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维护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的治安、交通秩序,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在相关部门或以其他方式劝离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指挥员的指示,强行带离或驱散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和交通要道的违法人员,切实维护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收集群体性事件发生现场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依法打击、处理违法犯罪的人员和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
  4.劳动保障、规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劳动和社保、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国有企业改革三个领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国土房产、发展改革、环保、交通、城管等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三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5.纪委、政法委、金融办、人事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排查、调处基层干部违法违纪、涉法涉诉、金融风险、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和伤残退伍军人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司法机关和监察、金融、民政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相关协同配合工作。发生由此四类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赴现场协助市(区)领导开展解释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等处置工作。
  6.信访、行政复议、监察部门以及检察、审判机关,负责依法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举报、检举、控告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申请,依法办案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7.教育、民族宗教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都要负责排查、调处各自主管工作领域内的矛盾纠纷,防止因职责不履行、工作不到位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四、现场处置
  (七)发生群体性事件后,相关区、街道、社区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情发生30分钟内,向上级机关、相关部门上报事件的主要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事由、经过、影响范围、动态趋势、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现场指挥员的联系方法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续报动态信息。
  事态严重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应立即上报,并可直接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广东省委、省政府报送群体性事件信息,由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
  (八)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街道办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辖区内力量开展处置工作。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1.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的封锁、隔离、管制措施;
  2.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向上级机关报告事发现场的动态信息。
  (九)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辖区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报告后,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评估确定事件级别。如属一般、较大事件,应迅速向区有关领导报告。区有关领导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指挥辖区力量进行处置;如属重大、特别重大事件,应迅速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请求市委市政府牵头组织指挥处置工作。
  (十)市应急指挥中心接到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有关领导,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市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成立现场指挥部。必要时,成立由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总指挥部,在市应急指挥中心通过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指挥现场处置工作。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和《总体预案》,可启动若干应急工作组,分别负责落实综合协调、医疗救护、治安警戒、侦查破案、交通管制、应急通信、人员疏散、新闻报道、应急物资经费保障、生活保障等现场处置工作措施。
  (十一)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市、区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准确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掌控局面,把握尺度,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十二)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公安部门(必要时会同武警部队)采取以下措施:
  1.协助主管部门通过广播等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释有关问题,争取教育大多数群众,孤立少数为首分子。
  2.实施现场警戒、管制,加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
  3.必要时对现场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搜查,查验其证件,收缴其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
  4.播发通告,责令违法聚集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离开现场。
  5.根据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对下列人员依法采取驱散、拘留等相应的强制措施:超过规定时间仍滞留现场,围堵党政机关和交通要道的人员;进行打、砸、抢、烧或群体性械斗的人员;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
  6.依法使用录音、摄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取证,为妥善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有效证据。
  (十三)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
  (十四)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令其具结悔过或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党员和干部参与事件需追究党纪和政纪责任的,通报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保障措施
  (十五)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现场,交警部门应实施交通管制,分流过往车辆和行人,为处置工作提供交通保障。
  (十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当需要对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进行有组织疏散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由交通部门牵头负责、交警部门配合,调度一定数量的公交客车提供交通保障。
  (十七)处置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时,根据现场指挥部的要求,卫生急救部门要调集一定数量的救护车辆和医务人员,在指定地点待命,随时提供医疗救护保障。
  (十八)通信管理、信息产业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要做好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处置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现场通信畅通。
  (十九)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为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提供应急资金保障。
  六、新闻报道
  (二十)群体性事件的新闻报道,要按照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的指导思想,坚持有利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问题妥善解决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主要新闻媒体的主渠道作用,为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十一)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公开报道。对个别重大、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为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确需本市媒体公开报道的,现场指挥部可成立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牵头、市应急指挥中心等部门组成的新闻报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以下新闻报道工作:发布事件信息;安排和协调记者采访活动;严格审定刊登、播出的相关稿件;为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有关群体性事件的采访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十二)群体性事件原则上不接受境外媒体记者现场采访。若决定对外报道个别群体性事件,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统一对外宣传口径,防止境外媒体进行不实或歪曲的报道。对境外媒体关于我市群体性事件的歪曲性报道,应及时予以澄清和驳斥,以正视听。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市政府形象和声誉。
  (二十三)宣传、文化部门和电信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的管理,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手机短信传播可能激化社会矛盾、诱发不稳定因素的有害信息。公安、国安部门要加大对此类有害信息的查处力度,防止敌对分子或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散布谣言、扰乱视听。
  七、其他
  (二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工作不力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5〕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六)本办法由市处理突发群体性事件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2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央下放地方资源枯竭型矿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后,遗留的部分尾矿库因年久失修、缺乏必要的治理和维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亟待治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中央财政将对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经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落实好补助政策,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
  附件: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
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下放地方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遗留的未实施闭库治理、经鉴定属于危库险库病库、且未由重组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尾矿库)。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由尾矿库责任企业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治理责任单位)承担,并实行项目管理。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的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的治理责任单位按下述情形确定: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管理的尾矿库,该集团公司(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二)已经移交所在地政府或其它企业管理且未使用的尾矿库,其接收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三)企业整体关闭破产、目前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由辖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治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并取得安全监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批复。
第六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尾矿库闭库设计方案,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提交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申请报告应附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含电子文档)。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通过初审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对通过审查的项目下达核准和资金补助通知。
第十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的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招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省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工情况;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是指闭库治理中因整治尾矿坝、库区和排洪系统或采用取砂回填方式闭库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按下述比例给予补助: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或接收单位管理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70%;
(二)对企业整体关闭破产或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90%;
(三)特别困难地区(国家级贫困县或少数民族自治县(旗)),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核准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规定的补助比例,核定并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投资概算,做好初审工作,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并监督落实好治理工程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和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的初审工作,确保闭库治理工作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的,中央财政将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以及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价、设计、监理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意见严重失真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吕梁市封山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直属林局范围以外区域的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市、县两级政府主要领导为封山禁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和补充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落实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和舍饲圈养补贴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合理确定林地、草地面积,安排家畜圈舍用地;农业部门要积极引导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工程治理区、小流域治理区域的封山禁牧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大对毁坏森林、林木行为的查缝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和舍饲圈养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吕梁市“三大覆盖”工程区;

(三)其它未纳入的林地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宜林地。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和损毁树木;

(三)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对封山禁牧问题的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放牧和移动、损毁标志、标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按照《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