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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3 17: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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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管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之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因调查案件需要,可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依法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北京市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办


北京市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财办



为了正确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评论的弊端,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经济实体,做到责权利一致,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扩大流通,搞活市场,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我们根据全
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召集北京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北京市商业改革会议纪要的精神,提出国营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现有国营零售商业、服务业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凡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原则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采取以下三种形式进行改革。
1、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向主管公司缴纳使用费,由于客观原因留利水平较高的企业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调节基金。原有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这类企业实行集体经营后,照八级超额累进办法交纳所得税,原来的递增包干利润
不再上缴。
2、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现有的固一资产和自有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归还,还清后,全部财产即归集体企业所有。纳税和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等按集体企业对待。职工可以集资入股,股金实行保息分红办法,利息以费用列支。原有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
3、租赁给集体或经营者个人。对小百货店、小副食店和以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小店。可签订租赁协议,将其租赁给集体或经营者个人,除本企业职工外,也允许社会上有经营、技术专长的人承租。在租赁期间,原企业人员一般不作调整,保留原来的职工身份。企业照章纳
税,税后留利由租赁人支配,亏损由租凭人自负。
粮食零售企业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对实行上述三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进行以下工作:
1、清理财产,核实资金。
2、根据行业、地区、设备和企业留利等不同情况,由主管公司与企业分别商定不同的使用费、调节基金、有偿转让归还期和租赁费。使用费、租赁费在税前列支;调节基金、归还有偿转让资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上缴企业主管公司。对这部分资金,主管公司原则上只能用于发展
生产。
3、凡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和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奖励基金及提取办法,可以按市税务局、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一商、二商及粮食系统每人年均基本工资和奖金按八百元,在税前列支,实际发放额,各企业可以有所不同。如果利润较上年有所增长,税前列支的基
本工资和奖金也可相应增长,允许超过上述税前列支标准,但最多不超过当年增长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的企业,其工资、福利、奖金、列支办法可由租赁者、企业主管单位和税务部门协商确定。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市场煤炭加工和搬运行业,继续实行定
额提成工资制,提成工资税前列支。按上述办法提取的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奖金,职务津贴、自费改革工资和年终分红等。
4、凡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和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后留利在完成上缴主管部门的任务后,实行公积金、公益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税务部门会同主管公司规定。由于改变上缴税利办法而增加企业留利的部分,原则上转为企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5、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市场煤炭加工和搬运行业(包括原来的集体企业),实行特殊政策,按照以业养业的原则,决定在五年内,把按规定征收的所得税,全部返还给企业主管公司,作为专款,用于建设网点和技术改造。
6、不论实行哪种形式,凡是企业用税后留利新增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都归集体企业或租赁者所有。
7、一商局、二商局系统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划出以后,财政部门应相应核减主管局和区公司的财政上缴任务。
8、实行上述三种形式改革的企业,应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退休统筹金、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折损费和上缴主管公司的管理费,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财政,税务部门会同主管公司商定。
9、凡是按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划出的企业,不论实行哪种形式,其原行政关系不变。基层店对这些企业实行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财会、统计报表仍按原系统汇总上报。
二、国营批发商业和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国营零售商业、服务业,实行各种不同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1、批发企业都要在内部实行经营责任制。属于政策性亏损的批发企业,采取亏损单位定额补贴的办法,超亏不补或分担,减亏分成或留用。奖金的提取、发放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
2、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上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除继续按现行利改税办法执行外,奖金的提取,原则上按去年实现利润与去年实际提取的奖励基金,核定利润奖金率,据以提取奖金基金。对个别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影响利润增加较多的企业,主管公司可以适当调整利润奖金率。奖金基
金可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职务津贴等。职工奖金上不封项,下不保底,全年奖励基金使用总额,按照奖金税应征额,年人均超过两上半月标准工资部分,按规定缴纳奖金税。远郊区县去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三级批发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3、饮食、服务、修理和服装零活加工企业,奖金提取和发放办法与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同类企业相同。
4、畜牧、建筑企业和装卸搬运工种的职工奖金提取办法随本市同行业办法执行。
三、对企业扩大下列自主权。
1、在经营方面。在确保原有的行业界限、经营品种、服务项目的前提下,允许扩大经营范围;允许多渠道组织货源;允许多种形式经营;允许多咱形式的联营,直至经批准,在特区、港澳以及与外国企业联营或开设分店。
2、在物价方面。最近,市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出了《关于零售企业管理物价的权力和责任的几项试行规定》。各业务主管局也分别作了一些下放物价管理权的规定。因此,不再作新的规定。
3、在人事方面。市和区、县公司级单位,经理由上级任命,副职由经理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提出名单,报上级审批。公司职能科室和所属批发部、商场(店)、商品部的行政正副职,按照干部“四化”要求,由经理任免,或由民主选举产生,经理批准。也可公开招聘或选聘,由
经理审定。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经理实行选举制或招聘制,副职由经理任免。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聘技术、管理人员,自行确定报酬,并可根据协议解聘;从职工中选拨的经理、副经理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但任干部时,不保留干部待遇。经理有权对干部、职工进行
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金和开除处分。批发商业和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上的零售商业、服务业企业,年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增加的这部分工资列入当年费用。
4、在用工方面。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需要公开招用合同工、临时工。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不适合在本企业工作的,企业有权辞退。企业内部要搞好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安插人员的,企业有权抵制。
5、在财务方面。不论大小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以下五项财务处理权全部下放给独立核算企业:
(1)财产损失审批处理权;
(2)固定资产购置、报废和调拨权;
(3)家具用具购置和调拨权;
(4)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开支权;
(5)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其它业务费用(要经过职工或职代会讨论确定)。
企业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在留利中建立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调剂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按照集体办法管理的企业的公积金、公益金,有权按规定自行支配。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转为集体并已偿还清的企业除外)由主管公司集中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生
产发展基金,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向系统内外投资。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6、在机构设置方面。企业有权按照实际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
四、商业、服务业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各企业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在坚持主营业务的前提下,可以兼营其它,不准擅自转行改业;商店都要建立必备商品或服务项目目录,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2、必须严格执行商业政策和物价政策。不准随意抬价、变相涨价;不准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不准短斤少两、克扣群众。
3、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搞好饮食、食品卫生。
4、各企业单位都要建立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建立经理值班制,经常监督检查营业人员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加强职工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教育,搞好服务工作。
对以上规定,各企业都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职工的奖惩,除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外,还必须与上述各项规定挂钩。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都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企业或有关
人员停发或扣发奖金、罚款、停业整顿等经济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所有企业都必须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无损,如发生财产重大损失,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实行上述办法计算日期的起点为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1984年8月1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检局、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经委、经贸委(厅)、机械厅(局)、电子厅(局)、轻工厅(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和使用认证标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惯用的做法,我国开展出口机电产品认证对提高机电产品的质量、增强出口竞争能力、克服进口国贸易技术壁垒,从而扩大出口创汇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使我国产品能满足国外对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认证要求,符合进口国法律、标准、保护消费者等规定,取得并享用恰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利于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出口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企业,下同)、专业认证机构、检测实验室办理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的国内外各种认证(包括申领认证标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认证分为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外国认证标志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三种标志的认证。
第五条 凡已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机电产品,申请上述三种标志的认证,原则上应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为标明我国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性能水平并向国外经销者和使用者提供该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技术条件的保证,国家商检局施行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制度。
第七条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按照《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认证标志的认证是出口企业为遵守进口国法规、履行合同条款或提高产品信誉申请外国某特定标志的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标志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与各外国标志的认证管理机构签署认证委托协议,代理其在我国的认证审核业务。国家商检局定期发布认证代理业务通告,供出口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国认证标志。
第十条 出口企业办理外国认证标志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由当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实验室初审后,符合对外申请条件者,方可办理对外申请。
第十一条 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认证是我国专业认证委员会所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实施的国际性认证。其认证依据是该国际认证组织规定的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经国家商检局批准认可的专业认证委员会负责其归口产品的国际认证工作。生产和出口企业办理国际性专业认证标志应向上述专业认证委员会申请并由其按照国际专业认证组织的规定实施认证。
第十三条 获得上述三种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三章 实验室认证
第十四条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认证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由国家商检局按照(87)国检联字第142号文《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认证实施办法》审查合格并授予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出口贸易的需要,将已获得出口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证书的部分实验室推荐给外国认证机构,这些实验室获得国外认证后承担指定的外国认证标志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国际专业认证标志考核鉴定工作的实验室由各专业认证委员会推荐给国际专业认证组织认可。
第十七条 获得上述认证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发布通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出口机电产品及其检测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经营部门在出口机电产品时必须向商检机构申报,对于列入认证产品一览表的产品,商检机构一般实行抽验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对认证实验室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其检测结果实行抽验。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认证外,还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生效,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