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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1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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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1984年4月9日,地矿部

现将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附:地质矿产部实施《矿山安全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地质勘探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地质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并结合地质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必须接受国家和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地质勘探单位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安全机构,并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不设安全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技术干部或兼职安全技术员。
安全技术专职人员必须按“四化”要求配备。凡有两名以上安全技术干部的单位,应明确一名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干部属于生产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第五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宣传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组织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安全思想教育,技术培训;监督、检查本“细则”和有关安全规程的贯彻执行;汇总、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协助领导开展安全检查;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参加地质勘探设计的审查和有关科研成果,有关新技术、新机具的鉴定;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和上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提出安全生产的奖惩意见。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和汇报,以及班组安全活动日等工作制度。
第七条 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部应编制长远的科研规划,组织开展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攻关活动。劳动保护技术研究室,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也应结合生产急需开展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改变安全生产面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普及安全知识。
对爆破、电气、车辆驾驶、焊接、起重、瓦斯检查、锅炉受压容器、信号、把钩等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并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一段时间,熟悉本工种的操作规程,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准独立从事本岗位工作。
对调换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发生事故应按国家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领导应亲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财务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按计划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足部分,可从专项基金中解决。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遵守本细则,监督本细则的执行;
2.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3.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4.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5.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6.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细则》的规定。必须按照各主管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计不得批准。审批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和工会组织参加。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单位职工开展讨论,明确设计内容和要求。施工中必须按照设计的规定作业。设计变更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按照野外工作的特点,做好职工季节性的安全防护工作。对从事地质普查、测量、物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做好防寒、防冻、防风、防洪、防暑、防雷电、防坠崖以及防蛇兽伤害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职工必须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及用具。进入坑道、机台等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工作服要穿戴整齐,必须戴好安全帽;不准戴手套操作机床、摘挂传动皮带、扶钎;从事机床操作的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发辫露出帽外;生产场所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穿拖鞋作业。
第十六条 在偏僻孤立地区和危险地点,不允许单人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进入老窿、洞穴和已停工的坑道工作,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中毒、窒息、崩塌、滑跌事故发生,并在洞口设有应急安全措施,留有观察联系人员。
第十八条 在居民区、道路旁、放牧区施工,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爆破、卸碴危及人畜及建筑物的安全。井巷(含槽探)及钻孔竣工后,应及时回填或封闭。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防火,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备足消防器材。对坑口、机台和材料、资料、炸药、油料等库房,更应加强防范,防止火灾。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2.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关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3.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4.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5.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及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6.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源、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7.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8.钻孔封孔资料。

第三章 钻探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钻探工程的施工设计提供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矿区工程布置图、钻孔地质理想柱状图等地质资料。
确定钻孔位置时,在保证地质要求的同时,应考虑施工安全和方便,避开洪水和泥石流的侵袭,使钻塔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万伏以上不小于50米,万伏以下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二条 机场地基必须平整、坚固、适用。地基靠山坡一侧,要根据地层性质和高度正确选取坡度,清除浮石,防止坍塌和滚石伤害。地基应尽量减少填方,钻塔底座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塔基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填方部分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塌陷或溜方。
第二十三条 安装拆卸钻塔,应有统一指挥,上塔须系安全带,塔上下不得同时进行作业。
钻探机场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钻塔须安设标准绷绳,直径不小于12.5毫米;须安设避雷装置;在皮带和机械传动部分,应设防护栏杆或防护罩,活动工作台须安装牢靠,并有可靠的制动防坠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机器运转时,不得进行部件的拆卸和修理。升降钻具过程中,应由熟练钻工操作升降机,并与孔口塔上人员紧密配合,互相关照,平稳操作。
第二十五条 处理孔内事故要摸清情况,制定处理办法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打吊锤时,要有专人指挥。吊锤下部钻杆须安装冲击把手。打箍上部应连接钻杆,挂牢提引器并拉紧钻杆。
使用千斤顶时,要垫实地梁,绑牢千斤顶及帽子,绑牢提引器。
不准用钳子反钻具。
第二十六条 应设有胶管防缠及水龙头防坠装置。钻进时不得用人扶持水龙头及胶管。修理水龙头时必须停止立轴回转,并指定专人看管皮带开关或离合器手把。
第二十七条 坑道钻探应按照井下作业的规定进行通风、排水、支护和照明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上钻探应备足救生、通讯和消防设备悬挂当地航运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坑探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地质设计书必须为竖井、斜井和中深平巷的施工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矿区地质构造、岩石特性等地质资料;
2.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老窿分布和积水情况,含水层及其涌水量等水文资料;
3.钻孔封孔资料;
4.矿区工程布置图;
5.坑道地质理想剖面图。
第三十条 用槽探、浅井等轻型工程进行地表揭露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槽井探的安全技术规程。槽深(最高壁)不得超过3米;浅井深不得超过20米(小圆井深不得超过5米)。施工中应根据地层性质和深度,正确选取槽壁坡度和井壁支护方法。
第三十一条 坑道断面必须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要求。敷设管道、缆绳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施工中,坑道必须经常维护,保证通风照明良好、支护牢固、水沟畅通、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施工中的坑道,必须有严格的坑口管理制度。坑内爆破,坑口必须设置信号标志。有瓦斯的坑道,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坑。
第三十三条 在不稳定地层中掘进,必须及时进行支护。对地压较大地段要加强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松软或流砂层中掘进,必须采用沉箱超前支护等方法。
第三十四条 当掘进接近积水老窿、溶洞、断层、地质破碎带、地表水体或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必须探水前进。
坑内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坑道中的积水时,必须有防止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通风防护
第三十五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实行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的井下作业,应当采用机械通风及综合防尘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短浅坑道也可采用其它通风方式。
第三十七条 风速规定:
1.井下工作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
2.实验室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0.5米/秒;
3.放射性物质实验场所,通风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4.各粉尘作业密闭柜操作口截面的风速,不得小于1米/秒。
第三十八条 坑道作业面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低于20%;一氧化碳不得超过0.0024%;二氧化碳不高于0.5%。供给坑内工作人员的新鲜空气每人每分钟不少于四立方米。
第三十九条 有瓦斯的坑道,每班最少要用安全灯或瓦斯鉴定器检查两次,坑内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加强通风;电机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设备运转,切断电源;瓦斯浓度达到2%时,工作人员撤出坑道,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瓦斯浓度;当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向掘进巷道中的电气设备送电。
第四十条 勘探放射性矿床,主要坑道应尽量设计在矿脉以外,如必须沿脉掘进时,应采用压入式通风。在编录、采样后,对矿脉裸露面及时用粘土等物给予覆盖,以防氡气析出。
第四十一条 加强通风防尘管理,机掘队必须配备专职通风防尘工。
第四十二条 坑道内严禁使用没有净化装置或净化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内燃机械。

第六章 机电和运输
第四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工部分,以及其他机械对人有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四十四条 各种电气设备或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有保护接地或保护接零。
第四十六条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需停电检修线路或电气设备时,应事前通知用电单位。
第四十七条 井下宜采用不接地电网,并使其电气设备绝缘良好,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八条 井下电压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照明和信号系统的电源电压不得高于127伏,工作面照明电压不得高于36伏;
2.架线式电机车供电电压:交流不超过400伏,直流不超过300伏。
第四十九条 井下动力线路要用电缆线;照明、信号及爆破线路要用绝缘线或电缆线。
爆破和信号系统要设置独立的线路。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矿尘爆炸危险的坑道内,必须使用防爆装置的电气设备和防爆装置的电气照明。
第五十一条 地质勘探的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遵守部颁汽车运输安全行车管理规则。
第五十二条 普查勘探矿区修筑简易公路,应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的四级公路标准。在条件困难时,也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并在适当距离内设置错车道。错车道应设置在有利地点,并使驾驶员能看到相邻两错车道间驶来的车辆。错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有效长度不小于20米;
2.最大纵坡度12%。当连续纵坡度大于8%时,应在不大于150米长度处设置缓和坡段。缓和坡段的坡度不大于3%,长度不小于80米;
3.弯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12米,特殊困难地段,平曲线半径不得小于8米;并应加宽曲线内侧和设置超高。
不允许急弯与陡坡重叠。当平曲线半径小于12米时,纵坡度不得大于4%;
4.在接近本规定下限标准地段行驶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当该地段路面被冰雪覆盖时,禁止行车;
5.弯险道要设置公路标志。
第五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成立车辆运输管理机构。凡有十五辆汽车以上的单位,要配备车辆运输的专职安全员;十五辆汽车以下的单位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专(兼)职安全员必须选派政治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或驾驶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在深度和工作量较大的平巷掘进中,应采用机车运输。平巷的机械运输以及斜井、竖井的提升工作及连接装置均需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五条 平巷人力推车运输必须有可靠的刹车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多辆车同方向行车时的间距:当坡度小于5‰时,不小于10米;当坡度大于5‰时,不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 提升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钢丝绳:用于提升人员的,不低于9毫米。用于专门提升物料的,不低于6毫米;
2.连接装置拉杆、保险链和其他类型的保险装置:用于提升人员的不小于13毫米,用于提升物料的不小于10毫米;
3.矿车的连接钩、环和连接杆,不小于6毫米。
第五十七条 坑探机械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五十八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斜井中严禁行人。
斜井人员升降必须乘坐有安全装置的人车。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断绳保险器以及其他设备,并且要放一次空车,以证实巷道和轨道有无引起掉道的危险。

第七章 爆 破
第五十九条 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必须建立专职爆破工,非爆破工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第六十一条 爆破材料必须专库储存,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不同燃速的导火线不得在同一工作面使用。
第六十二条 爆破材料的加工,应在专设的房内或安全地点进行,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三条 在浅井、竖井、斜井中放炮以及平巷中一次爆破的炮眼数目较多时,必须使用电气或导爆管起爆。
第六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范围、岗哨位置、讯号和其它安全事项。露天爆破的安全距离视地形而定,一般水平距离200米以外,下坡距离400米以外。用大直径炮眼或药壶法爆破时,安全距离应适当加大。露天爆破,必要时应为爆破工修建安全掩体。
黄昏、夜间、大雾时不得进行露天爆破。雷电天气,有感应电的作业场所,禁用电气放炮。
第六十五条 用爆破法贯通井巷时,测量人员必须提出准确的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距离只剩7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六十六条 爆破留下的盲炮(瞎炮),应由当班爆破工进行处理。盲炮要当班处理完毕。当班来不及处理的,爆破工应在现场详细交班。盲炮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它作业。
第六十七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点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十八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1.工作面无良好照明;
2.炮眼布置不合安全要求;
3.支架不符合要求,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4.瓦斯超限;
5.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6.电缆或其它设备未加保护;
7.未设警戒。
第六十九条 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地质普查小组使用的少量爆破材料(炸药不超过100公斤,雷管不超过200只),要储存在专门的房间内,并指定专人保管;雷管要装箱加锁,与炸药分开存放,并隔开2米以上距离。

第八章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七十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粉尘 2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
石粉尘 4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
泥粉尘 9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
尘及其他粉尘 10
第七十一条 凡有放射性作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每年容许剂量当量和放射性作业场所相邻的工作人员、居民的每年限制当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放射性物质的储存、运输,须有懂放射防护知识的专人负责。必须有严格的、可靠的交接和保管制度,以保证必要的防护,并防止破损和遗失。
第七十三条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35℃的时候,应采取降温措施。
第七十四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噪声,应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测量两次,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采取消声,带防护耳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排入大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排放规定。超过时应采取净化处理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排放的污水,不应污染周围水源和危害农作物。
含放射性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十七条 生产中的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必须防止新的污染。
第七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1.粉尘作业点空气中粉尘浓度达到第七十条规定的;每月测定一次,超过规定的,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2.有毒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测定的资料必须及时分析,并建立档案,定期作出卫生评价。当超过国家规定时,生产部门必须限期改进。
第八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培训检测人员。井下粉尘浓度应由通风防尘工检测,其余项目由安全卫生机构组织检测。

第九章 职工健康管理
第八十一条 新工人入队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不得录用。
对一般职工的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
第八十二条 医务部门应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职业性体格检查,并做好健康卡片的登记工作。职工调动工作时,应将健康卡片随同人事档案资料送到调往单位。
第八十三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职工性健康检查,应按下列规定:
1.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2.接触有毒物质作业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3.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检查一次;一次外照射剂量超过年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或一次进入体内的放射性核素一次量超过一年容许摄取量的一半者,应及时进行体检,并做出必要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1.各型活动性肺结核;
2.活动性肺外结核和胸结核、肾结核、骨关节结核;
3.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4.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5.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的心脏病;
6.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五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1.前条所列病症;
2.风湿病(反复活动);
3.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4.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八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作业人员患有《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应症者,应调离放射性作业岗位。
第八十七条 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及时安排治疗、休养或调离高原地区工作。
第八十八条 凡符合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职工所在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十九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尘肺和其他尘肺患者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省局指定的医院、职业病科或省职业病诊断小组,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后勤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购、发放保健食品和职工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认真贯彻本细则,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无死亡事故,重伤事故频率不超过1‰,尘毒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的单位和集体,由单位、主管局或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下列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模范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2.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者;
3.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果,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4.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九十二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从综合奖中列支)。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由安全部门提出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细则的,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细则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4.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5.违反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6.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5.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六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经济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罚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超过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并照月扣除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严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发生重伤、死亡的责任事故,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应扣除奖金五百元至一万元。
地质勘探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并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或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除扣奖励基金外,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条 对职工的经济处罚由地质勘探单位决定。对职工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理由主管局决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由主管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批复。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违章行为和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五个月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原部颁各安全规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规定,应遵照国家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则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8年12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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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成套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及其他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择优选定的实施企业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套项目实施遵循先考察、后立项,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基本程序。
  第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实行企业承包责任制和监理责任制。承担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担成套项目监理任务的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成套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活动分别进行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条 成套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成套项目管理。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成套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对于重大项目,商务部可以派遣项目代表常驻受援国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成套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成套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包括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包括工程管理企业、设计监理企业、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企业)。
  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应当取得《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规定的相应资格。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和商务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下达任务通知函。任务通知函是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办理成套项目设备材料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和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主体绩效评价制度,优化实施主体结构。
  
第三章 招标和议标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的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组织成套项目招(议)标,商务部对招(议)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对外援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成套项目施工任务招标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议标以及考察任务、勘察设计任务、施工监理任务招标和议标时,可以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承担评标工作,也可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评标工作。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企业推荐意见,并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商务部设立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投资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成套项目决标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核,并提出监督意见。
  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依次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或议标。
  第十六条 规模较大或工艺较复杂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可以决定划分标段招标或邀请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成套项目投标企业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拟分包内容、分包金额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资质。
  中标企业不得将中标的成套项目转包或将应由其完成的成套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分包单位。主体性或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
  分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其承担的分包任务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成套项目考察分为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两个阶段。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考察企业组建的考察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的技术专业配备应当能满足工作需要。考察组成员、考察方案、考察工作计划和技术搜资提纲应当在考察组行前报商务部审定。
  第二十条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全面了解和汇集可行性研究所需资料,分析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及对环境的影响,向商务部提出项目可行性意见。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当对考察结果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项目可行的,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方案设计和编制项目估算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汇集项目建设的经济、技术资料,详细了解受援国有关设计规范要点、技术标准和常规做法。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方案,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项目建设场址、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双方分工等事宜。受援国有原则性修改意见的,应当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需要进行全面踏勘,拟订工程详细勘察方案。
  专业考察企业应当对其汇集资料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考察搜资结果应当满足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的需要。
  
第五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勘察,并编制勘察报告。工程勘察应当满足项目设计的需要。
  受援国自行勘察的项目,勘察结果的准确性由受援国负责;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受援国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勘察结果的适用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成套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的原则。
  设计企业应当依据中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设计规范和标准,充分考虑受援国当地自然条件、建筑风格、常规做法等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并编制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成套项目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
  技术简单或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经受援国确认的方案设计是初步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满足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应当符合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完成并经商务部审查后,设计企业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项目施工、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实施招(议)标的需要。
  施工图设计的任何部分不得用规范或标准图集替代,不得留有任何重大设计内容由设计代表现场设计。
  第二十九条 设计企业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设计审查)企业进行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方可用于项目施工和招(议)标。
  第三十条 设计企业应当参加设计交底会,全面介绍考察、设计工作情况,就设计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并就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代表应当从参与项目设计的专业人员中选派。
  设计代表负责设计图纸解释,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企业按图施工,提出工程变更处理意见,参与施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二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设计企业应当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竣工图应当全面、如实反映竣工工程状况。竣工图作为政府间项目移交证书附件。
  
第六章 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项目施工技术组和国内管理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监理企业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当报施工监理企业批准,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设计图纸和中国的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接受施工监理企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全过程质量检查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投标承诺合理配置施工机械,保证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组织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运输。设备和材料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均需经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签认许可。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材料进行试验和检验。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受援国环境。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项目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务部与受援国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商务部或中国驻外使馆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间移交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成套项目竣工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四十二条 成套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对成套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不同企业分别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由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分别承担,或由工程管理企业一并承担。
  勘察设计任务和施工任务由一家企业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任务原则上由工程管理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勘察、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进行经济技术监督和管理,审查设计文件和项目造价,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和处理其他技术经济问题。
  第四十四条 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的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监理(设计审查、工程管理)企业指定的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八章 造价和进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分别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商务部委托设计监理企业(或设计审查企业)对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经商务部审定的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作为项目造价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完整体现设计内容,综合考虑影响工程造价的各种因素。
  第四十九条 投资估算和工程概算编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条 商务部严格控制成套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商务部和受援国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推行对外援助工程保险制度。
  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工程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范围之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性调整、政治性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经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较大增减,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合同价款调整事宜。
  第五十三条 成套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的实施期限,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任务。
  设计监理(或设计审查)企业、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分阶段对项目专业考察、设计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成套项目实施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商务部同意后,由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同受援国有关机构商定。
  第五十五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期向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应当专题报告。
  
第九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实施人员管理制度。成套项目实施主体选定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和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岗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推行贯标制度,建立项目贯标体系过程监控和阶段审核机制。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贯标审核机构在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施工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援助出口物资检验检疫制度。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验放手续。
  第五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制度。验收工作应根据中国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成套项目安全管理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原则。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06年第15号令)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商务部按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指导成套项目实施主体开展防范恐怖主义威胁工作。
  第六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重大成套项目联合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派组赴施工现场排查质量和安全隐患,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执行对外援助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实施主体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技术资料。在项目对外移交后2个月内,提交工作总结和相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成套项目评估制度,对成套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成套项目考察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企业在参与项目投标或议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已授标的,授标结果无效;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五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的投标或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
  (三)中标候选企业或中标企业实质性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六十六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相关人员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商务部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三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相应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
  第六十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同时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两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成套项目有关实施任务的投标和议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实施任务转包或分包;
  (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形成工程质量隐患,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挪用对外援助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擅自进行或越权批准工程变更;
  (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成套项目实施主体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成套项目招议标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建设模式实施成套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