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2: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251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市财政局、商务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加快建设宜居城市,进一步推进我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确保在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召开之前形成与现代国际城市相适应的良好的商业无障碍环境,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者之间有约定改造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2004年5月16日《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完成改造的,均可申请使用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六条 第五条所称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包括: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专业店、专卖店,以及特级餐馆。

第七条 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用于对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无障碍坡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
(三)无障碍厕所
(四)无障碍标识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八条 对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所需资金,按照财政与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其中财政负担部分采取给予改造责任企业一次性资金补助的方式。补助资金按《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2000年5月1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施行)实施前后,分为两种补助标准。原则上每个商业设施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部分由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第九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5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四)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十条 对《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实施后建成的大中型商业建筑项目,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改造一个无障碍坡道,补助资金不高于5000元。
(二)新建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垂直电梯,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
(三)新建一个无障碍厕所(无性别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10000元;改造一个无障碍厕所,补助资金不高于8000元。
(四)新增加设置无障碍标志牌,补助资金不高于2000元。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的申请、审批

申请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的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由改造责任企业于每年6月份前就下一年度的改造计划向区(县)商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后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包括:

(一)改造项目名称及内容
(二)改造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构成
(三)工程进度安排
(四)区(县)商务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改造责任企业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向市、区(县)商务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市、区(县)商务局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商务局提出意见会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

第十五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出现截留、挤占资金违法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海船在内河行驶,其船长、驾驶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否则必须申请引航。
  本条所称“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航行的各类自航和非自航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所称“特定类型船舶”,是指客船、滚装船、高速船、危险品船(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适任证书》的取得与签发。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的取得与签发事项,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前款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第五条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
  (五)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
  (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前款所称“安全记录良好”,是指最近24个月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适任证书》表明的适用范围在相应等级或者低等级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低级的职务。
  在内河高速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驾驶部船员应当持有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等级高一等级的《适任证书》,轮机部船员可持有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等级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本条所称“驾驶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 “轮机部船员”是指在船上任职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证书编号;
  (二)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
  (三)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
  (四)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
  (五)证书签发机关;
  (六)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
  (七)审验签注。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和职务分为:
  (一)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1、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者1500千瓦以上;
  2、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者441千瓦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
  3、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上至441千瓦以下;
  4、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者147千瓦以下;
  5、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轮机部船员所任职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但拖轮船长和驾驶部船员所适用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划分。
  (二)适任职务按船舶等级设置: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3、五等船舶设驾机员。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适任证书》有效期到期,证书持有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适任证书》每次再有效的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0周岁;对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章 水上服务资历和文化程度要求

  第十一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资历为准。
  第十二条 船长和驾驶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副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副《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副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副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船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 报考三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船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驾驶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水手(舵工)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三)报考五等船舶驾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十四)报考延伸航线(航区)
  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船长、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驾机员应当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申请的航线(航区)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第十三条 轮机部船员资历要求。
  (一)报考一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二)报考一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一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三)报考一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四)报考一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五)报考二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六)报考二等船舶大管轮
  升职考试:持有二等船舶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七)报考二等船舶二管轮
  升等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八)报考二等船舶三管轮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九)报考三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三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8个月。
  (十)报考三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十一)报考四等船舶轮机长
  升职考试:持有四等船舶轮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24个月。
  (十二) 报考四等船舶轮机员
  初级考试:在最近60个月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工(加油)不少于12个月。
  升等考试:持有五等船舶驾机员《适任证书》,并在最近60个月内实际担任其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以下文化程度要求:
  (一)申请一等船舶各职务及二等船舶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或者水运类中专文化程度;
  (二)申请二等船舶除船长、轮机长之外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申请三、四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者,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章 适任考试与见习


  第十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考试类别分为: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延伸航线(航区)考试。
  前款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理论考试”,是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以理论知识、原理、概念为主要内容,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分析、应用能力的测试。
  (二)“实际操作考试”,是指通过相应船舶或者设备,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有关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综合运用和操作能力的技能测评。
  (三)“初级考试”是指船员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初级职务)的适任考试。
  (四)“升职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适任考试。
  (五)“升等考试”是指持《适任证书》者申请参加与原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适任考试(包括三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报考二等船舶二副、二管轮,五等船舶驾机员报考四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
  (六)“延伸航线(航区)考试”是指船长及驾驶部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者扩大所持证书航线(航区)签注范围的适任考试。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但其中实际操作考试由有相应航线(航区)考试发证权限的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组织跨若干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区域范围统一理论考试。
  发证机关组织实际操作考试的航线(航区)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内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二) 超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范围的航线、航区,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各船舶等级和职务的各种类别适任考试,其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内容适用本规则附件。本规则附件规定的理论考试科目和实际操作考试需要调整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适任考试的大纲、考场规则和实际操作考试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要求,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 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三) 居民身份证;
  (四) 学历证明;
  (五)《内河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服务簿》;
  (七) 表明适任情况的相关材料。
  已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还应当提交其《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全日制高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生,毕业后在任何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初级职务满12个月后, 可申请相应等级的初级职务适任考试,但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只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全日制中等教育机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生,可免予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和水上资历要求,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相应职务满12个月后,直接申请三等及以下船舶初级职务的实际操作考试,但申请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的,还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部分科目理论考试。
  第二十条 曾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担任驾驶、轮机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和一等船舶轮机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 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水上服务资历证明;或者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在渔船服务期内渔业部门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
  (二) 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军事船舶或者渔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三) 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20个单航次。
  第二十一条 曾在海船上担任驾驶部职务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上任职,可申请参加除一等船舶船长以外的其他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考试,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职务应当与本人的学历和在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相对应;
  (二)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曾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无需考试,可凭所持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换发与其海船等级和职务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航行的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申请《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其所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对应的等级船舶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不少于6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
  (二)接受内河航行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三条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参加特殊培训并经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
第八条 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
(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
(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
(五)船籍港。
渔船变更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毁。
第十条 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150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4项专业训练证书;
(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
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
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第十七条 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
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6个月内拆解、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

第四章 渔港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第二十四条 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
(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六)违章载客的;
(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