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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时间:2024-06-28 07:5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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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5.01.10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


《江西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BR>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 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
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通知
2003-5-6 平政〔2003〕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顶山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须证明。
第六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当事人举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经准许可在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复议机关搜集证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搜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书证应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加盖其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提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修改、改动或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秀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园林、环卫、环保、交通、民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具有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六)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八)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十一)环境卫生设施拆除审批;

(十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负责制。

(一)城市道路、居民区公共用地、广场,由市、区两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由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七条 市区保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是指:包绿化,保持门前树木、绿地花草完好;包卫生,门前无垃圾、杂物、积雪,保持门前卫生状况良好;包秩序,保持门面牌匾完整美观,无占道经营、无乱贴乱画。临街产权单位的卫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实行。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沿途撒落渣土、沙石等物;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

(十一)擅自设置屠宰点;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三)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在重点范围和地段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其广告经营权要实行公开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拍卖收入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中标人凭拍卖证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范围包括:供水、排水、供气、城市照明、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具体项目从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四章 城市燃气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城市管理局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

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第三十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核发营运证件。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出租汽车车站30米范围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准予继续从事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企业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要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不得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不得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条 市风景园林局在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监督下,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涉及风景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工作,由市风景园林局具体组织。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一)至(六)项行为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十二)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十三)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物品暂扣期间,不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暂扣物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易保存的,可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