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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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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4]140号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两种。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制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全面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工作的目标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转变职能、真抓实干,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为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强市兴县富民而团结奋斗。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特殊情况,也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参加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二、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要坚决克服部门利益,不得因部门利益而降低办事效率,影响发展环境,更不得因部门利益而影响全局。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十八、坚持突出抓发展,重点抓项目,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建设考核管理工作机制,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狠抓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十九、每年《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一周内,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政府工作报告落实方案》,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各界监督,形成一套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工作落实。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二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全市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和法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保定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操作;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三、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严格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廉政风险防范若干规定》,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决定,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跟踪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六、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规范性文件。拟订和修订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在印发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凡涉及法律法规的市政府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凡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九、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九、严格执行工作不落实责任记录备案制度。市政府对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交办事项落实不力、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并记录备案。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和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严格执行会议出勤记录备案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如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意见;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需报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市政协的重要建议案;
(五)讨论、审定由市政府制定和下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对有关人员的任免、奖惩等事宜;
(九)分析形势,通报情况,总结工作;
(十)审议需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会议,并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旁听制度,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上级召开的会议、出访、外地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需向市政府写出请假报告,经秘书长批准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四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任务是沟通情况,研究、协调市政府有关工作落实事宜。
市长碰头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四十八、专题会议一般由副市长按照分工召开,紧急、重要事项,由市长直接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报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报分管副市长确定;特殊情况,由秘书长审核提出,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上会议题必须事先协调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不上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并需要报道的,应及时予以报道。新闻稿件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可报请市长审定。
五十二、严格会议保密制度。凡需保密的会议内容,一律不准外泄扩散,需传达贯彻时,以会议纪要为准。
五十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召开有关会议,需副市长列席的,一般由秘书长按照分工统一安排,重要会议的列席副市长由市长确定。
五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按照“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会议,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会议,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级。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邀请分管副市长出席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五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打捆召开一揽子会,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退回原报文单位。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六十、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员任免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六十一、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内容属全面性、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阅审,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内容属行业性、业务性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阅审,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需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根据内容情况,一般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六十二、经市政府决策会议原则通过,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分别经主管公文把关的副秘书长、分管相关业务的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阅审,由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六十三、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由相关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呈报受委托的市政府领导审签同意后,印发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
六十四、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市政府办公厅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需经各方主要领导会签,并呈送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部门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未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各部门不得向下级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对上级业务部门下发的与市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应向市政府请示处理意见,除法律、法规及上级规章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市政府文件要求。
六十七、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六十八、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通知、公告、通告的,须经秘书长批准。
六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明传电报,根据情况由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签;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明传电报,根据情况,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签。
七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已印发材料的,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形式下发。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七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在市委领导下,积极工作,主动协调,奋发进取,履职尽责,带头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团结、敬业”。
七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七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政府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长全面负责,副市长分口负责。凡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失之管理,发生重大案件,造成重大影响的,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七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通过不同方式,认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迎送。
七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八十、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考察,需要新闻报道的,其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八十一、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八十二、市政府领导会见外宾和港澳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或外事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八十三、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秘书长、分管副市长报告。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八十四、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部门管理事业机构适用本规则。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