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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3:4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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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和社会各方面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加强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做好编印出版和发行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话号簿是广大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工具书,是沟通社会各方面互相联系的桥梁,是销售商品和联系购物的指南,同时还可为用户提供其它信息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及时地编印准确、适用的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改善经营管理,做好通信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由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管理。编印电话号簿是电信通信部门的基本业务之一,必须纳入主业管理,不得与其他单位及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公开向社会提供的电话号簿必须统一由电信通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局的电信营业部门(以下统称号簿编印单位)负责编印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编印和经营电话号簿。供单位内部使用的电话号簿或电话号码表,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编印,但不得公开出版发行。电信通信部门不得向非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国内电话号簿不准到国外或境外地区印刷。
第四条 从事电话号簿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电话号簿应该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千方百计地方便用户。在经营上不要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号簿工作与全国电信通信网的接通率紧密相关,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克尽职责,通力协作,编好号簿,要为提高电信通信网的运行效益作出贡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是邮电部电信总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电信总局行使对全国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制定号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国性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全国电话号簿的国内外广告业务;代办全国各地电话号簿对国外的业务联系和对国外的销售业务。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簿公司是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直属单位,代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行使对全省(区、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的管理职能,业务上归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及省(区、市)局双重领导,并由省(区、市)局的相关处室归口管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业务技术管理的业务领导;根据上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业务交流和业务培训;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的编印和经营管理,承担招揽号簿广告业务。
第七条 各市、地、县局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工作由电信营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也可根据需要成立专门机构。
第八条 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有责任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的数据资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号簿工作的领导。首先要充实省(区、市)号簿公司的人员,并建立和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新技术,使其能履行编印全省(区、市)内各局的电话号簿和对各局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能。对其他各局也应根据电话网的大小和实际业务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做到从上到下都有专人负责号簿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已注册成立的电话号簿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完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经营管理及经济活动中公司享有自主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主要依靠在号簿上开发和招登各种类型的业务广告及其他多种特殊服务项目,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刊有各种分类广告的黄页电话号簿业务。电话号簿编印单位要在编好电话号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业务宣传,扩大电话号簿黄页分类广告的知名度,充分利用电话号簿这个媒介发展业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信息交流服务,努力提高电话号簿的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电话号簿经营活动中,各号簿编印单位之间要加强业务联系,开展互相代招代办各种广告业务,并参照广告法规的有关规定,互相支付代理费。同时,也可以互相代销号簿。电信营业部门及号簿编印单位向上一级号簿编印单位提供电话号簿编印数据资料,上一级单位应按规定付给承办单位及经办人员适当的报酬,实行有偿服务,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为了适应社会各界用户查找电话号码,使用电信通信的需要,由各地方编印出版的当地号簿,必须登全单位用户中的主户名电话号码,并增加分户名电话号码的刊登数量。全国性和全省(区)性电话号簿,要充分注意刊登面和适用性,不要漏登重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长途业务量较大的用户电话号码。用户在电话号簿上刊登普通字体列名和电话号码,不论白页,黄页,一律免收费用。如有特殊要求,如户名放大,套红,以及刊登其他特殊服务项目等,按广告处理,纳费刊登。住宅电话是否刊登电话号簿应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但要加强宣传,鼓励用户刊登电话号簿。如用户要求不登电话号码,不论单位或个人均免收特殊处理费。
第十四条 电话号簿印刷、发行、管理等运营成本费用的主要来源应该是广告费的收入。在广告费收入尚不能冲抵运营支出时,各电信营业部门可以以购买号簿的形式补贴部分号簿成本。购买量作如下要求:在实现号簿三年目标中分年实施目标前提下,购买数量1996年为发行量的20%,1997年为发行量的15%,1998年为发行量的10%。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但最终要做到收支平衡,并有适当的盈利。电话号簿的印刷成本应包括:纸张费、制版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发行费、管理费等。
第十五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向用户免费赠送电话号簿。
第十六条 电话号簿应该在邮电部门内部互相交换,以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编印质量。电话号簿出版后,除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外,应同时寄送国家图书馆。
第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话号簿公司及各市、地、县局,在电话号簿的经营管理上应建立反映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的考核指标体系。主要考核指标为:
(一)刊登率 刊登号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二)准确率 差错数与刊登号码数之比;
(三)发行率 号簿发行数与乙种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四)免费赠送率 免费赠送数与电话主线用户数之比。

第四章 号簿编印要求
第十八条 电话号簿的版本种类分为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市(县)三种。如有需要,黄页、白页及住宅电话可以单出号簿。已建成本地电话网的地、市、县,如需要编印本地电话网号簿的,不再重复编印本地电话网所属的地、市、县电话号簿。本市电话号簿以刊登当地电话网的用户号码为限,不得列名刊登其他省(市、区)和地、市、县用户的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为便利少数民族地区的用户使用,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通信部门,可分别编印或合刊编印当地民族文字和汉族文字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条 为适应社会各界用户的需要,各号簿编印单位应负责编印出版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报挂号、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综合性或专业性号簿;也可以编印出版为各行业服务的以电话号码内容为主,包括有关行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及其它内容等在内的电话号簿。
第二十一条 编印电话号簿应严格掌握刊登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一)下列用户的电话号码原则上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
各党政领导机关的司局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办公和住宅电话;
军事机关、部队、战备仓库及国防保密工矿的电话号码;
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不能对外公开的电话号码。
如因工作需要,用户要求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可根据用户来函,办理手续,予以刊登。
(二)党政专用电话局的用户电话号码,一律不在公开发行的普通电话号簿上刊登。由专用电话局负责编印的专用电话号簿,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
(三)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原则上均应在电话号簿上刊登。对少数用户要求不在电话号簿上刊登电话号码的,电信通信部门可予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用户设置的用户交换机,有自动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只刊登代表(引示)号码,没有连选功能的入中继全部刊登。
第二十三条 电话号簿刊登的用户电话号码必须经过核实,保证准确无误。如果发生差错,属于编印单位工作失误的,编印单位应向用户说明情况,进行道歉。如果已收取费用,可以退回;或者在下一期给予免费刊登。除此以外,不作其他赔偿。
第二十四条 电话号簿的开本要做到规范化,方便用户使用。全国、全省以及省会(直辖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采用大16开本,一般地、县可采用标准16开本,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省会、直辖市及沿海开放城市的电话号簿要求每年编印一次。暂时做不到的要报上级批准,但最长也不得超过十五个月。一般地县城市的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编印周期。由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各省号簿公司分别负责编印的全国性和全省性电话号簿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编印出版。

第五章 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号簿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应立足于高起点,符合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要求。要采用新技术,使电话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编辑、制作、排版等工作实现计算机化。
第二十七条 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应根据当前业务的需要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制定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软件版本、数据库要求、设备配制标准、网路规程、数据格式以及其它必须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实现号簿工作计算机管理及全国联网作好技术准备。
第二十八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由省(区、直辖市)号簿公司统一负责本省(区、市)内各地、市、县号簿编印资料的管理和号簿的编印出版工作。大中城市应根据统一的技术规范,首先建立号簿数据专用系统,并与市话营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实行数据共享。要加强日常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用户号码信息的变动情况,保证号簿编印资料数据与营业部门号码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在条件具备时,全国电话号簿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实现联网。条件已成熟的省(区、市)可首先实现省(区、市)内的联网;暂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要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分别向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和省(区、市)号簿公司提供数据软盘。

第六章 号簿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电话号簿内一般应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印说明和目录。
(二)急用电话号码:如火警、匪警、医疗急救、水电和煤气急修等(应与相关单位商妥后刊登)。
(三)业务电话号码:包括障碍台、查号台、报时台、长途电话(包括国内和国际)记录台、查询台以及电信营业单位有关电话号码等。
(四)已开放长途直拨电话城市的长途区号,国际电话通达国家和地区的代码。
(五)咨询邮电业务的电话号码或地址。
(六)邮电业务宣传:如邮政、电报、长话、移动通信、数据通信的业务种类和其他各种新业务项目,以及使用方法、简明价目、用户须知等。
(七)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举报(监督)电话号码和热线电话号码(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予以刊登)。
(八)用户电话号码索引。查号索引表应便于用户查找使用。如采用根据用户业务性质按行业分类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分类检目表;如采用按用户名称字头笔画顺序编排方式的,应有用户笔画检字表。
(九)电话号簿正文应刊登用户名称,电话号码和简要地址,并按用户性质分类或户名字头顺序编排。
(十)电话号簿内可以刊登国内外各种广告,广告内容和招登手续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号簿内还可以开办其他服务项目。电话号簿封面不刊登商业广告。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号簿编印单位在编印号簿过程中必须精心编排,认真核对,保证号簿的编印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部电信总局备案。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技术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年检。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技术监督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发布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取工厂审查费和监督复查费的人日数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5114003899716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