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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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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宿迁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江苏省气象局和宿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将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重要设施应由市、县(区)政府挂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不得因部门或个人利益破坏气象探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新闻舆论监督,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二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制订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划,经论证后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在新建气象站点、添置气象设施时,应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保护范围等技术文件送达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国土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七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保护内容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气象观测站点类别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
物距离 成 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 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1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全面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设置: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

第三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

用于表彰奖励认真贯彻实施《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量占临床用血量比例达到100%,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

第四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用于表彰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和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

(一)金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到1万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银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3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铜奖。用以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第六条 无偿献血量计算方法。

(一)无偿献血量是指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累计量。

(二)个人自愿无偿机采成分献血的计算方法:每一次机采血小板按献全血800毫升计算。

(三)个人无偿献血量在本办法实施前的献血量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由各县(市、区)政府对照条件推荐申报,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评定;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按分配名额组织推荐,县(市、区)政府审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县(市、区)政府核准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评定。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表彰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授予。

第八条 对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全市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省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之江杯奖依照浙江省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奉献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的各类表彰奖项为荣誉奖,可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参考条件,个人奖项可作为其他先进评比的参考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嘉兴的外籍、外市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费、装卸费分摊问题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费、装卸费分摊问题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商业部

随着铁路部门对铁路货物装卸费率的改革,运费与装卸费分别开单核收,给商业、供销发、收货单位的商品运输费用如何分摊带来一些新问题。现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作如下规定:
一、对实行送货制的商品,送货到要货单位的运费和装卸费用,均由发货业务单位承担;对有些商品负责送到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邻近车站交货的,其卸车费由收货单位承付。
二、对集中办理运输单位或几个业务单位,采取多品种合装整车的装卸费,可按照收取运费的方式,开具运杂费分割单,向收货单位结算。
三、供货合同交接办法中对运杂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如购销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对运杂费用的负担有明确划分的,按购销双方的规定办理。
以上(包括整车和零担)请即转告所属有关单位按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