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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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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的项目,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享受免交五年土地使用费的优惠。为落实《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便于台胞投资企业办理免交手续,制定本规定。
一、减免的对象范围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费免交适用对象为:《条例》实施之日起,我市鼓励类的所有台胞投资项目。当前我市鼓励类投资项目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出口创汇型项目
(二)技术先进型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符合《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中的其它鼓励类投资项目。
台胞投资项目属以上四类项目之一的,均可申请免交土地使用费。其中出口创汇项目和技术先进型项目以高新技术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颁发的确认证书为申请依据;高新技术项目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证明文件为申请依据;属以上三类项目、但尚未被审批机关
确认的台胞投资企业,以及其它目前来投资、尚未被审批机关确认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市外资委、市科委申请确认(其中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应在每年四月向所在地的县、区外资部门提出申请,一年确认一次)。其它鼓励类投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每年颁发的《鼓励外商
投资产业导向目录》为标准。
二、申办程序
属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台胞投资项目,应向市计委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申请表》,同时提交项目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复印件、台资企业确认证明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出口创汇型企业证书复印件(
仅限出口创汇型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仅限高新技术企业提交)。
以上资料统一用A4复印纸复制一式十分,送市计委产业处。
市计委每季度未将收集的有关项目汇总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项目认定评审小组”成员进行联审。下一个季度初由厦门市计委代市政府向有关企业发布审核结果通知书。
三、办理免交手续
经确认为免交对象的企业,凭《通知书》到市财政局外经处开具“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通知书”,凭此通知书到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免交手续。
四、其它
台胞投资企业在未提出申请前和经审核认为非免交对象的,每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获准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的企业,免缴期间每年应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免缴登记手续,免交期满后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1997年4月12日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
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南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护林。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其他建筑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术,减少木材消耗。
林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或者划定薪炭林的范围,解决居民生活用柴。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或者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可以划定为天然林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实行禁伐。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单位。重点林区和林区县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伍。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依法实行用火管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戒严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林区和林区县设立的森林公安局或者森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省、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设立林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植树造林,使用权出让期限可以为五十年,并减免出让金,出让期内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让期满后可以续期。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或者受让期内承包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还林还草规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者换发权属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
退耕种植生态林、草所取得的林特产品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有绿化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的同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植树株数。
第三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实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用材林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立木消耗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和核定,其他林种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合理经营的要求提出和核定。
第三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申报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采伐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申报。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申报。采伐
铁路、公路、部队管理的林木以部门为单位申报。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逐级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的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森林采伐限额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作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并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采伐成熟林、过熟林五十公顷以上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煤炭、农垦、铁路、公路、部队的作业设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采伐五十公顷以下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市(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单位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外,部队、煤炭、农垦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林木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市(地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收购。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自产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条 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确定经营范围。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运输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单位承运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并应当移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证明。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毁坏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设计费;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
(二)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或者超数量收购木材的;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以及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省重点林区、林区的范围和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省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木(竹)制半成品、木浆、薪材、栓皮、栓皮粒、木炭、棍把、条笆、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各类细工木板、沙柳条、红柳条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