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13:4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国税函[2001]189号

2001-03-08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八日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计划、经济、信息、市政、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 (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局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第八条 (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 (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建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管线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建设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建设综合管线隧道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变更规划要求的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掘路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掘路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 (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并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放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放样复验。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规划验收和竣工档案报送)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时限和要求)
市规划局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管线工程建设的有关申请的,应当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发给有关证书;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