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