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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时间:2024-07-07 09: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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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我国证券事业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所。
第二条 本所为会员制、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四条 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条 本所公告登载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

第二章 基 金
第六条 本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本所办理下列业务:
(1)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
(3)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会 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批准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可成为本所会员。深圳经济特区外的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1)经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资本金证券业务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
(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4)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会员席位费。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2)有本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有本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
(4)有权参加本所的场内交易,享受本所提供服务;
(5)有权对本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6)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所章程,自觉执行本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2)维护本所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接受本所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本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罚款;
(2)书面通报;
(3)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4)开除会籍。

第五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半数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所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2)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3)审查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5)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亦可代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八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理事会不少于九人,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中会员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市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二十条 本所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理事长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本所的申请;
(3)审定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定对会员开除会籍以下的处分;
(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当议案表决赞否同数时,理事长有最终决定权。当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不超过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2)主持本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3)聘任本所部门负责人;
(4)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七条 本所监事会,监督本所的业务、财务工作,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人,其中,会员监事四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三人,两名分别由深圳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投资管理公司提名,一名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决定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2)审计年度决算报告、检查本所财务状况;
(3)监察本所业务。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与会议制度,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鉴证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第十章 解 散
第三十四条 本所如遇下列情况,予以解散:
(1)因变更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设立条件;
(2)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至使无法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本所业务、行政、经费等方面的事宜,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1年1月1日

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256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的请示》,(辽工商[2002]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对此不服的,既可以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0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包括镇,下同)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除《条例》第四条所列外,还应分别审核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村集体提留预决算方案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两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一。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贴,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享受一份补贴;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帖。每个村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不得起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按乡百分之三十和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小学办学经费,已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公益金中重复开支。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
第七条 跨村跨乡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支援劳力时,采取以工换工或支付劳动报酬的办法,并签订合同,按期兑现,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平调。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或劳力承担;
(二)从事其他农业产业的主要按经济收入承担;
(三)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的应在户口所在地按其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承担。
第九条 贫困村应承担的乡统筹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从事个体工商运输业或私营企业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资代劳,也可由亲属代劳。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纳入农村承包合同,实行全年预决算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兑现时统一收取。
第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帐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设立帐户,由村会计统一管理,当年结算。
第十四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乡统筹费进行内部审计,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和劳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农民负担实行群众监督制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并设立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户一册,明确农户承担费用与劳务的数额,不得随意增加。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向农民设置的各种收费、集资以及各种摊派,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