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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7: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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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合计补助15元。镇(街道办事处)补助不足5元的,由县财政补足。

第十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在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二条 异地就读在校学生参保人,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由参保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直接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可享受相应年限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身故的,从身故时的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基金中支付。具体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每年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序,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酗酒、斗殴等;

(四)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定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转诊和异地就医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保险关系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3个月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先在肇庆城区(含市直、端州区、鼎湖区及肇庆高新区)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在明、后两年分梯次逐步向全市推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本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人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它化学、生物物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的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逐步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可以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0年8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四章 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 据
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
(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
(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 定 义
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
第四条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
(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第五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在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三)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但报告已由使用人按本条规定向民航局提交,则上述批准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权益转让所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三)项所述的任何一情况时,应向民航局报告。
(三)发生下列情况时,须遵循本条(一)、(二)和(四)项规定向民航局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及航空器的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浆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在使用中由于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失效、缺陷或故障;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个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多于一套的发电机系统或液压系统的完全失效。
(四)报告应在故障、失效或缺陷确认存在后48小时内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号;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申请豁免
(一)任何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法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可以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下述内容:
(1)希望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的原由,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单位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及所持证号码。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颁发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对上述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八条 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人持有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审核批准立项文件,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
第九条 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在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型号立项文件;
(2)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航空器的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3)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4)拟符合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验证计划。
第十条 专用条件
如果民航局认为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其安全要求、营运的特殊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包含在现行的适航标准之内,民航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专用条件所规定的上述要求应具有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污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民航局规定的某些专用条件。
(二)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他的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将不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并遵守本条(一)项的规定;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已确定:不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前5年内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
(一)说明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它们的清单。
(二)说明产品结构强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按照有关适航标准中的要求,作为持续适航性说明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产品通过比较法来确定同型号产品的适航性和噪声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超轻型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1130公斤或起飞功率不大于142轴千瓦的超轻型飞机,其它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用的适航标准中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适用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和试验
(一)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检验、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而且:
(1)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试验之前,应表明符合本条(二)项(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二)项(2)、(3)、(4)进行符合性验证后,直到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可对产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各项必须的检验和试验,以便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航空器噪声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产品的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形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飞行试验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本条(二)项所列举的各种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必须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验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试验结果。
(二)在满足本条(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必须进行民航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确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在曾飞过的并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条(二)项(2)所述的试验:
(1)符合(二)项(1);
(2)对于旋翼机,符合适航标准第27部27.923条或第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申请人必须证明在每次飞行试验时(滑翔机或载人气球除外),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除滑翔机、载人气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申请人必须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申请人的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会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会使以后的试验带上不应有的危险性。
(六)本条(二)项(2)所述的飞行试验必须有如下小时数:
(1)若航空器装有某型涡轮发动机,以前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在全部安装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发动机时,至少应飞行300小时;
(2)若为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五条 颁发型号合格证
具备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或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等则可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和民航局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民航局在完成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要求,或未符合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维修大纲、最低设备主清单(仅适用于航空器)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与专业使用有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专业使用包括:
(1)农业;
(2)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航测;
(4)巡逻;
(5)气象;
(6)空中广告;
(7)民航局规定的其他专业。
(五)如为滑翔机、载人气球和超轻型飞机应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如为军用产品,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产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民航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十六条 颁发进口产品型号认可证
(一)任何进口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均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
(二)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章第十五条(一)项所列举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局提出的专门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局在审查了本条(二)项规定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国有关的适航要求,即可颁发型号认可证。
第十七条 型号合格证
型号合格证应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民航局审查中认为已符合有关适航标准的记录,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十八条 试飞驾驶员
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九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一)按23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和按25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二十条 有效期
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有权将其型号合格证转让他人,转让协议需送交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具有下述权利:
(一)当航空器符合第六章的规定时,可取得适航证;
(二)如果是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如果产品符合第五章规定,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中的设计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一)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最终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其型号设计。
(二)航空器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时,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三条(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持续适航性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该在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向用户提供一套按适航标准中的第23部23.1529、第25部25.1529、第27部27.1529、第29部29.1529、第31部31.82、第33部33.4或第35部35.4条的要求制订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份。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批准型号合格证更改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除“小改”以外的所有其他的更改均为“大改”。
(三)凡更改中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均为声学更改。声学更改须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其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小改,需将更改内容提交民航局委任代表或民航局批准,同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一)任何人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所进行的大改,不足以按第三十条要求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时,应向民航局提交大改的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适航要求。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有二种:
(1)更改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第二十九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一)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二)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书,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第三十条 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下述设计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
(一)凡对产品的设计、构形、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的、详细的审查;
(二)对于航空器
(1)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
(2)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有关噪声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人还应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时所参照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的适用部分及民航局颁发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若民航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则申请人必须遵守该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之日有效适航标准中的适用部分和民航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其目的是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同。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第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对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管理规则。
第三十四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则应当:
(一)使每一产品均可提供给民航局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使民航局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必须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该系统要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民航局提供一本手册,说明该系统和按本章第三十五条(二)项要求的方法已得到贯彻。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批准前,制造人应用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接受检查的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生产检验系统
(一)制造人按照本章第三十四条(三)项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保存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必须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必须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是适用的等效品;
(2)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如其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时,必须有识别标志;
(3)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必须妥善地储存和充分地保护;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规范、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必须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必须容易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必须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隔离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作上标记,以防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对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必须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必须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必须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必须保存,并在实际可行时,要有相应标志在制成产品上,保存周期至少五年。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局批准。凡生产的航空器都应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纵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和程序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个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在试飞后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检查应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发动机的试验
(一)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磨合试车,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必须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一)项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八条 螺旋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工作正常。
第三十九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所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对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必须向民航局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由制造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条 责 任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所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要求,并符合本章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民航局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必须保持经民航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对该系统的更改,在实施前应按规定报民航局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按本规定第五章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一条 转让性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程序要求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资格
(一)任何制造人,只要持有下列任一证件,并经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
(2)型号合格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
(二)申请人应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必须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一)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说明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资料以供批准。这些程序是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的职能关系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的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其中包括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其中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如为航空器还应包括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其中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使民航局了解其授权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
第四十六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建立并能保持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要求,确保生产的每一产品皆能符合型号合格证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颁发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均应报民航局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需立即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一)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二)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四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如要更改生产许可证,以增加型号合格证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请。申请人必须遵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和四十七条的要求。
第五十条 检验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允许民航局进行必要的各项检验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陈 列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将生产许可证陈列在制造人主要办公室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其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符合本章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要求。保证转包制造人接受民航局的必要的检查。
(四)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有效期
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或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可以:
(一)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但民航局有权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如为发动机、螺旋桨,可获得适航批准书,允许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五条 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可转让。
第五十六条 标牌和标记
凡按本章和第四章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产品上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和标记,其内容包括批准的型号合格证号、制造序号、制造日期,并符合下述要求:
(一)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固定在主(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
(二)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三)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在非关键表面上。
(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零部件,应将零件号、序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
第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程序要求。
第五十八条 适航证申请
(一)任何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任何以合法方式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三)申请人应根据适用情况,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或适航证;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颁发
(一)对于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取得适航证。但民航局可根据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经民航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民航局或其委派代表按本章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三)对于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四)对于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批准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民航局将视情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满足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
(五)对于本条(一)至(四)项未包括的任何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本章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并接受民航局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当民航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取得适航证。
(六)适航证按使用类别分为三类:
(1)运输类:指用于商业性的客货运输;
(2)专业类:指限用于通用航空的专业飞行;
(3)初级类:指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限于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飞行。
第六十条 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在与民航局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该航空器,以便民航局指派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民航局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并非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将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一切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的记录提交检查。并负责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民航局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应认真加以解决,并提交证明材料,证实航空器已满足民航局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适航证的重新签发
(一)适航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或该航空器完成年检后),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并准备下列各项资料,供民航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以及已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航空器在申请前进行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即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二条 适航证的吊销或暂停有效性
(一)航空器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时,民航局将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适航证:
(1)航空器进行适航证规定的使用类别以外的飞行;
(2)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必要地维护;
(3)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民航局所规定的适航指令要求;
(4)航空器的维修或改装工作违反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5)其它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航空器在发生了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报告,民航局将视情暂停其适航证的有效性: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内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民航局发出的吊销适航证或暂停其有效性的通知后,应立即将适航证交还民航局。
(四)适航证吊销后如欲重新申请适航证按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进行申请。在提交申请书时除按本章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证明本条(一)项或(二)项所述情况已得到克服或消除。
第六十三条 适航证有效期
民航局在颁发的适航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应置于航空器上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转让性
适航证可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的修正和更改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的任何修正或更改,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视情进行修正或更改,否则证件立即失效。
第六十七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申请与颁发
适航批准书将参照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要求进行申请与颁发。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程序要求。
第六十九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一)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若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1)研究和发展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的设备、新的安装、新的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验证性飞行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以及生产试飞。
(3)机组训练
训练申请人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4)表演
在航空展览会、电影、电视等类似表演活动中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及飞行能力的持续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这些活动场所。
(5)市场调查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进行销售表演和为买主机组训练。
(6)体育
(7)民航局同意的其它情况。
(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或其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若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进行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2)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3)航空器撒离发生危险的地区;
(4)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三)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的并经国家正式技术鉴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的适航标准进行过审查,民航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对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申请和颁发
(一)任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应在其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包括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2)航空器的型号、出厂序号、登记号和制造人名称;
(3)飞行目的、时间及区域;
(4)申请人认为为保证安全必须采取的任何限制和措施;
(5)必要的检查和维护方案;
(6)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除包括本条(二)项(1)至(4)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1)飞行计划;
(2)飞行机组成员名单;
(3)航空器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的细节。
(四)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本条(二)项(1)至(5)的内容,同时提交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
(五)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或委派授权单位或代表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有关限制条件,并颁发相应类别的特许飞行证。民航局应在该证上规定明确的类别和必要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对于尚无国籍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民航局在批准其作特许飞行时,将指定该航空器的临时识别标志。
(二)申请人将民航局指定的临时识别标志按照规定置于该航空器的外表。
(三)凡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为收费而进行运输或作业,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商业性客运飞行。
(四)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民航局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所驾驶。
(五)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特别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措施。
(六)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区域。
(七)一切特许飞行应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特许飞行证有效期
民航局应在颁发的各类特许飞行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批准的方式有:
(一)根据本章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章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九条颁发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按民航局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五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CCAR-PMA)适用范围
除非获得根据本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任何人不能生产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供安装在已获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上使用。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二)根据型号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二)根据民航局颁发的项目批准书而生产的项目;
(三)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第七十六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须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须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必要的试验报告和计算,以表明零部件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除非申请人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则必须提供此协议的证据。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七十七条 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条件;
(3)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呈交一项声明,证明他已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并将其资料提交民航局。
(三)民航局在完成了设计以及所有的试验和检验的审查之后,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后,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使用适航批准标签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非民航局另行批准,申请人应做如下要求:
(1)任何零部件在证明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以前,不得提交给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
(2)一旦证明该零部件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则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前,不得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八条 转让性和有效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可转让。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七十九条 制造地点的变更
如果零部件的制造地点搬迁或扩大,以及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八十条 责 任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确保:
(一)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设计资料,并且可安全地装到已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书的产品上。
(二)每个零部件上挂有适航批准标签,标明批准书号、厂名或代号、零部件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
第八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简称项目批准书,CCAR-TSOA)
本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颁发项目批准书的程序要求和对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其中:
(一)项目指安装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
(二)技术标准规定是由民航局颁布的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三)项目批准书(CCAR-TSOA)是民航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书。除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均不得用CCAR-TSOA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二条 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随上述申请书提交偏离申请,并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上述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应提交民航局。
(三)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能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时,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的做为申请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并经民航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资料。
(3)项目符合性声明,保证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以及项目符合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
(四)如果要按本章第八十五条中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尾缀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
(五)如果上述资料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证明与本条的要求相符。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在收到申请书和本章第八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条要求的项目后,民航局向申请人颁发项目批准书(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允许申请人用民航局批准的相应标记CCAR-TSOA和号码标识其项目。
第八十四条 对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已获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
(一)按本章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已获项目批准书的每种型别,要按本章第八十六条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每个项目上要求持久而清晰地标注以下标记: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局批准的标记CCAR-TSOA和号码。
第八十五条 设计更改
(一)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无需经民航局进一步批准即可进行小的设计更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此时,更改过的项目保持原型别号(可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制造人应把本章第八十二条(四)项所需的任何修订资料提交民航局。
(二)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进行的任何设计更改,凡涉及的范围广泛到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者,均为大改。进行这种更改前,制造人应当规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按照本章第八十二条的要求重新申请项目批准书。
(三)除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呈交了项目符合性声明外,任何人进行的设计更改,均无资格得到批准。
第八十六条 记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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