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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2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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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六日



嘉兴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 79号),设置嘉兴市体育局。市体育局是主管体育工作的市政府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根据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体育行政管理的实施意见,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指导和推动体育体制改革,制定体育发展战略,编制体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
(三)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负责国民体质监测,指导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工作,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负责重大体育竞赛工作的规划、领导和组织协调;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五)培育、发展体育产业;负责体育市场的综合管理,有关体育市场行政许可应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其执法工作委托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承担;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组织实施全市体育事业基本建设规划。
(六)组织和指导体育宣传、科学研究和教育工作,培育体育干部和专业人才,加强体育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
(七)管理体育外事工作,开展国际间以及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体育合作与交流。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联系指导市体育科学学会的有关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体育局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体育产业处)
协助局领导搞好机关综合协调;负责草拟审核有关体育行政管理的重要文稿,研究制定全市体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负责局重大工作事项的督查;协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体育职称评审、体育外事工作;负责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宣传、老干部、统战、信访、保密、计划生育、安全保卫、综合治理、财务、统计、档案等党政事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规划、制定体育基本建设规划,管理市级体育基本建设工作;负责体育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训练竞赛处
研究拟定全市竞技体育发展规划和全市业余训练的项目设置、重点布局及后备人才选拔培养方案;负责制订全市竞赛计划和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全市综合性运动会、中小学体育竞赛及参加省以上各体育项目竞赛;负责教练员的培训、考核和裁判员管理、培训、考核及二级裁判员审批;负责全市运动员技术等级核准和审核;负责全市体育运动项目纪录的审核公布;研究拟订全市体育科研、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的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指导全市体育科研学术交流、科技服务工作;联系指导市体育科学学会工作;配合省兴奋剂检查工作。
(三)群众体育处
研究和制定全市群众体育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规划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负责全市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的核准和审核,指导、协调和推动学校、农村、城市及社会各类人群的体育活动;负责指导、管理群众体育单项协会工作;组织协调传统项目学校及社会各类人群的单项竞赛,并组织参加省以上各体育项目竞赛活动,普及推广《普通人群锻炼标准》,规划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对社会健身气功进行业务管理。
三、人员编制
市体育局行政编制10名(含纪检、监察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设立嘉兴市体育总会秘书处,为相似科级纯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市体育总会的日常工作,并受市体育局、市民政局委托,负责市级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监督、指导市级体育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承担市级行业体协和全市县级以上体育总会的业务指导、协调、培训等服务工作。按照其工作职责,核定人员编制3名,从嘉兴市游泳俱乐部划转2名,嘉兴市体育馆划转1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嘉兴市游泳俱乐部人员编制调整为10名, 嘉兴市体育馆人员编制调整为11名。


关于发布《通航建筑物水力学模拟技术规程》(JTJ/T235-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494号



关于发布《通航建筑物水力学模拟技术规程》(JTJ/T235-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等单位制定的《通航建筑物水力学模拟技术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T235-2003,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规程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业 务
第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协会,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