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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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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镇总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区内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编制、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特色的原则;城镇建设工作要坚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城镇管理工作要坚持综合执法、严格管理、有利城镇发展和群众安居乐业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所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前郭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编制、审批。

自治县除前郭镇以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以及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确需修改时,由制定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座落在松原市规划区内的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由自治县负责立项,报松原市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须经城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合格,并出具认可文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给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供热、供气、有线电视、人行道、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适时建设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要留有绿化用地。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

第十七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因城镇建设需要、城镇规划调整,对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人负责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需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时要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镇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镇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畜力车未挂带粪兜;

(六)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

(八)攀折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区域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各自责任区内的路面积雪,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商幌、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设置安全。

第三十条 城镇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保障向城镇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并达到时间和质量方面的服务要求。

用气、用热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足额交纳应缴费用,拒不交纳的,供气、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气、供热。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住宅小区依法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范,并按规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依法纠正外,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防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元至5元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元至2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元至5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以及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4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送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4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京科计发[2001]2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技术创新大会和《北京市委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按照科技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有关要求,支持北京地区的技术创新与创业活动,提高科技经费使用效率和效益,设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以下简称“资金”)。
第二条 “资金”的设立,旨在推动北京地区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吸引各类科技人才在京创业;通过重点支持与市场紧密结合的技术和产品,促进北京地区科技成果产业化;发挥政府资金对全社会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逐步建立适应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机制和环境;完善首都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为首都经济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三条 为了实现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期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期(2001年至2005年)。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同时鼓励各区县设立技术创新、创业资金,支持各区县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支持对象为在京注册的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各类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和各类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支持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申请企业的申请项目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科技发展政策,属于北京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技术含量高,技术创新性强,具有开创性或能解决重大技术难题,项目水平处于国内领先以上;产品具有高附加值、高成长性和高回报性,具有较强的市场潜力和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无任何知识产权纠纷。优先支持孵化器中的在孵项目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
2.申请企业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信条件较好,没有不良信誉记录。优先支持信息技术、生物新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等五大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小企业。
3.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科技人员应有合法身份的相关证明及学历、专业工作简历,且须具备创新项目的实施能力;申请企业的领导层成员应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支持孵化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申请资金的各类型孵化器应具有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四章 资金使用原则
第九条 资金的运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规范、竞争择优、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条 资金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资金的运作应积极引入评估评价、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机制,保证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创新、创业活动的不同特点,资金的支持方式可分为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四种方式,探索项目投资方式,并通过各种方式的阶段性衔接,形成对处于种子期企业的完整、高效的资金支持链。
1.无偿拨款: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用于产品小试、中试的经费补助,为北京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持续的创新源。支持首都创业孵化体系建设,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活动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无偿拨款额度一般项目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2.融资担保: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合作,旨在利用政府资金缓解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因资信问题遇到的贷款难矛盾;担保资金用于企业一年期内的资金担保需求,最高担保额不超过100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3.贷款贴息:对于处于成长期或扩张期的企业或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其通过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进行技术创新活动,以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产业化进程;贷款贴息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与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80万元(管理细则另定)。
4.匹配资金:对于列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或获得国家其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资助的项目或企业,按国家资助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匹配资助(管理细则另定)。

第六章 组织方式与职能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确定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资金采取分领域、专业化、市场化运作,委托相应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制定和修订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议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按专业领域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决策咨询,并就项目提出资金使用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负责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管,项目完成后由专业服务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市科委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市财政局。(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资金的使用每年分批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绵府发[2004]12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含油脂,下同)管理企业以及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应集中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国有大中型粮库集中管理。
  经确认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市、县(市)双重管理体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的聘任或解聘,须经市粮食局批准。
  第五条 市粮食局作为市储备粮的责任主体,对市储备粮负总责,并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纳入当年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预算;制定市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监督承储企业的财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及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粮油检测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及监督;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粮价格监督。

第 二 章 储备粮的收购

  第八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原则上向全市进行招标采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油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 三 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为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 四 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的30%安排轮换。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3年、小麦3-4年,对储存条件差的取低值,储存条件好的取高值。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20%。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储存粮食的入库时间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粮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数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农发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市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粮食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

第 五 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除特殊用途安排外,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在县级以上粮油批发市场竞卖。
  第十九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 六 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
  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粮食损失部分由财政负担。

第 七 章 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报送市级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并与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连网,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粮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和仓储设施的维修,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普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 八 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