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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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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指导各地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流感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做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及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流感防治工作特点,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doc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简称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临床表现为发热、头痛、肌痛、乏力、鼻炎、咽痛和咳嗽,可有肠胃不适,早期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流感能加重潜在的疾病(心肺疾患)或者引起继发细菌性肺炎或原发流感病毒性肺炎,老年人以及患有各种慢性病或者体质虚弱者患流感后容易出现严重并发症。
流感病毒传播迅速、流行广泛,抗原易变异,人群的特异性免疫状况不稳定。流感病毒分甲、乙、丙三型,其中甲型和乙型流感对人类威胁较大。流感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我国北方地区的流行一般均发生在冬季,南方四季都有病例发生,发病高峰在夏季和冬季。
接种流感疫苗是预防和控制流感的主要措施之一。在流感流行季节之前对人群进行流感疫苗预防接种,可以减少接种者感染流感的机会或者减轻流感症状。
为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最大程度地发挥流感疫苗的作用,根据《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特制定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供各地在实施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时参考。
一、接种流感疫苗的目的
1、减少接种疫苗者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2、保护老年人、幼儿、慢性病患者、体弱多病者等易感人群,避免与上述人群接触机会较多者感染流感病毒后,传播给这些人群。
二、流感疫苗的使用
(一)疫苗种类。
目前在我国使用的流感疫苗有三种:全病毒灭活疫苗、裂解疫苗和亚单位疫苗。每种疫苗均含有甲1亚型、甲3亚型和乙型3种流感灭活病毒或抗原组份。
(二)疫苗接种对象。
1、推荐接种人群。
(1)60岁以上人群;
(2)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
(3)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工作人员;
(4)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5)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
(6)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出租车司机,民航、铁路、公路交通的司乘人员,商业及旅游服务的从业人员等;
(7)经常出差或到国内外旅行的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重点推荐人群和推荐人群进行适当调整。
2、慎用人群。
怀孕3个月以上的孕妇。
3、禁止接种流感疫苗的人群。
(1)对鸡蛋或疫苗中其他成分过敏者;
(2)格林巴利综合症患者;
(3)怀孕3个月以内的孕妇;
(4)急性发热性疾病患者;
(5)慢性病发作期;
(6)严重过敏体质者;
(7)12岁以下儿童不能使用全病毒灭活疫苗;
(8)医生认为不适合接种的人员。
(三)接种疫苗的时间选择。
由于接种疫苗后人体内产生的抗体水平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下降,并且每年疫苗所含毒株成分因流行优势株不同而有所变化,所以每年都需要接种当年度的流感疫苗。
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接种流感疫苗能更有效发挥疫苗的保护作用。推荐接种时间为9至11月份。各省可根据当地流行的高峰季节及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确定并及时公布当地的最佳接种时间。
(四)疫苗接种反应。
全病毒灭活疫苗、裂解疫苗和亚单位疫苗的成分都没有感染性,不会引起流感,但是接种疫苗后有可能发生与疫苗接种无关的偶合性呼吸道疾病。
局部反应:注射部位短暂的轻微疼痛、红肿。
全身反应:接种后可能发生低热、不适。一般只需对症处理,不会影响疫苗效果。对鸡蛋蛋白高度过敏者可发生急性超敏反应。
(五)疫苗使用注意事项。
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
四、预防接种的实施
(一)流感疫苗的预防接种应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流感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流感的暴发、流行,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可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流感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可采取应急接种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群体性接种或者应急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由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
除上述情况外,流感疫苗由群众自愿接种,费用自行负担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疫苗接种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内进行。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异常反应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流感预防知识的宣传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面向公众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流感疫苗预防接种的有关知识。同时要做好其它流感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使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并掌握预防流感的有关知识。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7-8-30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安委办《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安委办制定的《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专家组的管理,确保专家组有效开展工作,更好地服务政府及其部门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科学决策,帮助和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排查并整改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安全发展,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是晋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为全市安全生产服务而组建的一支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技术精的中高级技术专家队伍,其成员从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含内退)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各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政府为专家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组由晋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晋城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家组采用聘用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七条 专家组按行业、专业分为矿山、化工、机械制造、地质、冶金铸造、道路交通、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职业健康等若干专业小组,原则上每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联络员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小组的有关活动及联络工作。

第八条 专家聘任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工作,政治思想觉悟高,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练掌握相关专业的技术理论和标准,实践经验丰富,工作成绩突出;

(三)市级以上报刊发表过专业论文,参与过全市性、行业性重大科研项目、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或受到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专家优先选聘;

(四)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年龄一般在40—65周岁,工作15年以上,其中,在生产一线工作3年以上,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调查等有关活动。

第九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对推(自)荐人员审核后提出拟聘任专家名单;

(三)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批;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并行文公布;

(五)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个人档案〔推(自)荐表、体检表等〕,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专家组工作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对全市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参与政府及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课题调研工作;

(三)参与市安委会及市安委办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整治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受安监部门委托或聘请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评审;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的区域或重大危险源及其设施进行鉴定或评估,并提供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案;

(六)参与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核和修订,参与检查指导应急救援演练工作;

(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相关技术报告;

(八)完成市安委会、安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家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活动或监督检查时,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抽调3人以上专家,成立专家组,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带领下持有效证件进入现场。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书面或电话通知所在单位及个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一年内两次无故(因病、外出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执行任务的,收回聘书,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接受指派,参加全市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隐患评估、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等活动,专家所在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不得推诿和拒绝;专家活动所用时间凭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的证明文书(通知),由所在单位记录作为工作出勤。

                                     第四章 专家组意见的运用

第十四条 专家组适时对重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分出一、二、三类或者A、B、C类,市、县安监或其它有关部门可按评估分类意见,制定年度安监执法计划。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工作时,应邀请专家组参与,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要邀请专家组参加成立技术组。进行技术分析,形成技术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按照专家组意见,认真落实整改。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组意见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安监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对专家组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责令专人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落实,限期整改。

                                     第五章 权力和责任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由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指派参加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要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或市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提交专家签名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出具审查结论、鉴定意见,并对出具的书面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执行公务时,应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他人干预,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隐患的处理,专家组依法享有建议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有权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当场予以纠正。对出现的紧急、危险情况和重大隐患,有权建议有关负责人责令从危险区域内立即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决策,专家组依法享有参与权。决策前,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详实的调查研究;决策中,应广泛征求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决策后,要积极组织专家对落实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情况,及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要加强学习,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加强与国内外有关专家的技术交流合作,开阔视野,更新知识。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遵守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排除各种干扰,抵制不正之风。未经专家组管理机关组织安排,专家组成员个人不得以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取消专家资格,收回聘书;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年度资金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