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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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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面积的稳定,规范基本农田易地保护资金(以下简称易地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易地保护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保护资金是指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或因国家经济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基本农田,而本地无法调整补充基本农田的市,利用自筹资金,转移到耕地资源较丰富的市、县承担补划并保护基本农田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易地保护资金属专项资金,金额用于基本农田的调整补划、保护、建设、管理以及耕地保护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四条 易地保护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易地保护资金的分配。易地保护资金总经费为5000元/亩,其中市级经费为1500元/亩,县级以下经费为3500元/亩。市农业局经费为50元/亩,在市级经费中安排。
第六条 易地保护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易地保护所需的经费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补划基本农田费、基本农田建设费、基本农田保护费以及验收费和工作管理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承担易地保护任务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易地保护立项申请,有关图件资料的制作,易地保护区的勘察测量,保护区建设的规划设计等。
补划基本农田费,是指补划基本农田涉及的费用,包括:土地调查、划区定界、设立基本农田台帐及所需的图、表等各项资料的费用。
基本农田建设费,是指用于基本农田建设的费用,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沟、渠、路的建设,水利设施的维护建设,灾毁耕地的修复,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以及地力的提高等。
基本农田保护费,是指易地保护承担单位在保护期间内的日常保护费用,包括:易地保护区保护标志(含标志牌、界桩等)建立维护费,档案资料管理费,聘请情报员、巡查人员工资,购置巡逻检查的设备和其他相关的费用等。
验收费,是指易地保护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易地保护耕地数量的验收费,易地保护耕地质量的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和决算的审计费,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
管理费,是指易地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业务经费,业务接待费,管理人员的补助费、旅差费等。
第七条 资金拨付方式。易地保护经费实行分期拨付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易地保护合同和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拨款。
市国土资源局与县(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易地保护合同后,实行分期拨款。双方在签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拨出经费(3500元/亩)的20%;县(市)国土资源局与镇(乡)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镇(乡)冬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责任书后,拨付经费20%;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初验合格、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验收合格后,拨付经费30%;剩余的30%资金,留作每年跟踪建设保护管理费用,按易地保护年限逐年拨付。
第八条 易地保护资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代管。县(市)级以下经费,市国土资源局下达拨付通知给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拨付通知的要求应当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单位应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资金使用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追究有关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承担易地保护任务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易地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
——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蔡彦敏

  摘要:作者通过对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认为该项法定的
重要原则在我国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严重背离的状况。为了寻求实现
立法与现实的契合,作者提出:以精英化和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统
一和严格的法官任用标准;实施司法独立预算,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所导致之弊端;将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法院
内部机构的多层次设置;以注重程序公正为指导思想,确立法官独立
审判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促使和保证法
官审判独立的高质量实现

  关键字:独立审判,法院,法官,司法改革

  笔者相信,至少是每一个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学教育的人和从事司
法工作的人都知晓独立审判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
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同样,也并不怀疑(至少大家
在心里都清楚)独立审判在我国实际上远未真正得到遵行和实现。显
然,立法明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决非仅是对理想目标的一种追求,它要
求的更是现实中的施行与贯彻。而今,党的十五大确立的目标是建设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要求使我们不能再漠视
这种现实与立法的严重背离。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
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
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对独立审判探源的基础上,思考和分
析我国现实中存在的有关问题,以期寻求实现在独立审判原则上立法
与现实的契合。

  一、独立审判探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①正是
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已是特别强调权力分
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
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曾出现的或将
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
现。”②这一思想给予了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昭示和启迪,
并引导其努力寻求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宝。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
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欧多国政治、法律制度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
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
力制约权力”,③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
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三权分立”,即是将国家权力分为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部分,并分由三个不同的机关各自执掌
和行使其中一种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
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
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