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切实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省政府《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政府事权和部门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编制。
(二)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工作,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依法制订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 件、标准和程序,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湖州”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 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 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 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六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考核工作及结果,纳入对县区综合考核以及对市府部门综合考核评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经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决定,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监察、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内部行政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与本办法相配套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