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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1: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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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5号令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延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延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延安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延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管理目录。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市、县区城管、水利、电力、电信、旅游、文化、文物、人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收集、编制。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室)编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下列材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七)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八)电力、通讯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九)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地下交通工程、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城市过境道路、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十)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一)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十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厕所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十三)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四)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等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档案。

(十五)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十六)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十七)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标志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十八)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十九)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以及不属于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

第八条 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范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国家城市建设档案整理规范与标准。

(五)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同时制作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现代新技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同时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书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参加,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补充齐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人民防空等专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定期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满三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有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征集、整理、接收规范与标准,制定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成的档案载有档案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遵守有关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桔、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IC卡(以下简称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规范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
  海南IC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
  (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


  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IC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IC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IC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IC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IC卡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银行IC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批准海南IC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
  (四)监督海南IC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IC卡的投诉;
  (五)对违反海南IC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IC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成立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协调各发行海南IC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二)协调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海南IC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
  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成立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


  第九条 海南IC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海南IC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二)提议召开海南IC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IC卡社会服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IC卡系统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管理海南IC卡网络;
  (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转换服务;
  (三)负责提供海南IC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
  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IC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IC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海南IC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
  海南IC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IC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IC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


  第十六条 海南IC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南IC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统一布点的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IC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IC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海南IC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在海南IC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海南银行IC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IC卡须知》申领、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IC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
  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条 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功能需求说明书;
  (三)业务流程说明书;
  (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络。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须保证该网与海南IC卡网络相连。


  第二十八条 海南IC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海南IC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海南IC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银行IC卡规范》的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IC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IC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IC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IC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IC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变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IC卡业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IC卡规范》规定的标准发行海南IC卡,或违反海南IC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IC卡读卡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IC卡读卡器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IC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IC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海南IC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IC卡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