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34号
2003-8-5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河南、山西、陕西、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渤证[2003]68号),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天津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