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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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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筒称人大) 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以下筒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委、办、局等工作部门( 以下筒称市政府工作部门) 和各区、县政府,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交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研究办理的书面提案。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 ,由常务副市长分管, 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由主要领导人负责, 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科室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 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 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讲求实效,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做到件件建议、提案都有答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 承办单位均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了的, 由承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 承办单位不属于同一委、办主管的,由主办单位的主管委、办负责协调或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六条 全国、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建议、提案 ,由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分发至承办单位; 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市政协办公厅直接分发至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申明理由退回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协办公厅,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 应认真调查研究, 提出处理方案, 经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落实; 建议、提案提出的比较集中的全市性重大问题,可按行政隶属关系报请主管副市长审批。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函件、电话、当面对话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 应于3 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作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对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先当面征询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建
议、提案,征求第一位签署人意见),一般在取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意或谅解后,再作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严格审查,并亲自签发。
第九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 由承办单位拟文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直接函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
一蚴姓旃?
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分类,在建议、提案复文上标明类别。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十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后, 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函询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征询意见后需要重新办理的, 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逐月进行检查, 必要时可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政府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相互推诿、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 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按“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装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
交通、水利、通信、能源、市政等部门的专业工程,依照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凡按国家、省、市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和各类建材及有关重要设备价格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承发包活动场地及相关其他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九条 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其合同估算价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交通、水利、通人、能源等专业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六)单项 合同估 算价 虽 低于 (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采取直接洽商的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应派员到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不少于七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招标人可以直接选定三分之一的投标人,其余三分之二由招标人在剩余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签确定。抽签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管理机构到场监督。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外,其它应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其投标人的确定,由招标人邀请不少于3家具备资格的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招标情况事先告知;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招标审查备案;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依法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各方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备案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各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工程的专家评委库,技术标评审的专家须在交易中心内,从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定。
第十九条 按工程类别划分,工程项目的分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招标评标办法,在交易中心内施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在交易中心设立执法监督办公室,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根据需要驻场办公。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各级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承、发包活动;严禁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严禁建设单位分解工程发包,规避招标投标;严禁利用行业特权不经招标投标而自行发、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应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公开管理程序、办事时限和收费标准,接受市场主体各方监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须自觉遵守交易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乱收费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