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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时间:2024-06-16 06: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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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牧封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封育,是指为保护生态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等区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禁牧封育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环保、农垦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禁牧封育和舍饲养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宣传,对在禁牧封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林地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

(二)巡逻管护;

(三)建设、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坏围栏设施等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林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二条 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禁牧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禁牧区域内的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养殖的养殖户应当给予粮食、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林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八条 对得到有效恢复的草原、林地应当科学利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农牧、林业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禁牧封育管理过程中,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凉山州“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国家、省现行的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是指省、州、县市共同筹集用于改造贫困群众至今还居住的木板房、茅草房、石板房等破旧危房的专项资金,旨在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管理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包括省两项资金安排的“三州少数民族特困群众住房解困专项资金”,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财政资金和其它渠道安排的“三房”改造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来源
  (一)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两项资金(三州少数民族住房解困专项资金);
  (二)州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三)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四)其它渠道安排用于“三房”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以“三房”改造扶贫建卡户数为依据的原则;
  (三)坚持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第六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
  当年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和州、县市配套的财政扶贫资金,统一纳入当年总计划。根据各县市三房改造建卡户数,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联合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各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县市扶贫开发两资办按州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当年要实施的乡(镇)、村、组的“三房”建卡户,并按州上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县扶贫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汇总初审后报经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执行。同时抄送省民开办、省财政厅和同级相关部门。
  第七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项目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按《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三房”改造项目工作经费,比照当年州上下达各县市的“三房”改造扶贫工作经费的额度,按1:1比例由县市财政配套。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三房”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
  (三)坚持“三房”改造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群众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五)坚持科学规划、成片实施的原则;
  (六)坚持群众参与、实物补助到户原则。
  第九条 资金扶持对象。“三房”改造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已经纳入《凉山州“十一五”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贫困户,以“三房”改造建卡贫困户为重点,坚持集中安排、整村推进、成片治理的原则逐年进行安排。
  第十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各级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汽车、手机等);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七)其他与“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原则: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三房”改造资金,继续用于“三房”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运行。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在收到省民开办、财政厅下达的计划后,连同州、县市应配套资金数额及时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经州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上级下达的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根据“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要采取实物采购招投标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三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物资,除要成立专门的物资采购机构外,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对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行全程跟踪监测。做到资金到户、管理到户、直补到户、物资补助到户、核算到户、检查到户,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指标体系,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公示、公告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州、县市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的资金规模、户数使用对象、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地应利用公开栏(墙)、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当年“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户数花名册、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检查、监督制度,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违纪、违规使用“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拖延时间拨付资金或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项目的,财政部门对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年初安排资金时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对各县市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将扣减下年度计划。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使用法规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简述夫妻债务的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精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的这种明知应当是由债务人夫妇来举证。
  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夫妻内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在非债务的夫妻一方在对外承担了配偶的债务后,如果属于如下情况的,可以在已经离婚的等情况下要求配偶归还,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担。
  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债务分担,由不是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是否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民法中的债依据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法定产生,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按照债务承担,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之债,也就是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来归还,即使在夫妻离婚后也由夫妻共同归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