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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02 12: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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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 读 稳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作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度元月份之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调整。
  未纳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但起草部门认为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本年度内予以立项。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注意听取不同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经协调仍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连同有关材料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专题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征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布,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的调研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1984年11月6日,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保证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维护食品卫生法的严肃性,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着装,规定如下: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制服式样及用料:本服装分冬、春秋、夏三种:冬为海蓝色加厚经编布建设服;春秋装为海蓝色经编布双排扣西服;夏季为白色的确良府绸衬衣领短袖衫,海蓝色的确良卡其布裤(裙)。冬季寒、温区加发冬服面料棉大衣。
制帽,男女均为圆型硬顶大沿帽,制服料帽罩;冬季寒区可加发制服料面皮帽,温区可加发制服料面栽绒帽。
三、制服标准:本服装,首次发冬、春秋、夏装各两套,春秋服料领带两条。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发一套冬服或春秋服(只发1种),每四年换1套夏装。棉大衣寒区8年1件,温区10年1件。
大沿帽帽架,首次发1个,不坏不换,另发冬、春秋、夏服装色的帽罩各两个。以后随服装每次换帽罩1个。冬帽,5年1顶。
四、制装经费:领用本服装的人员,17级(含17级)以上自付20%,18级(含18级)以下自付10%,其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卫生事业费开支,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分月扣还,最长不超过半年。
五、标志要求:
(一)帽徽采用氧化铝(金色)国徽图案,表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二)大沿帽顶缘及帽墙上下缘均扎以金黄色线,表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制服双肩佩以与衣料同质、红色、扎金边的肩章。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象征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肩负保护人民健康的法律责任。
(四)服装钮扣,采用氧化铝(金色)钮扣,中央标准“食卫”字样,以示专用。
六、服装管理:本服装系工作标志,非劳保用品,制装要求严肃、大方、合体;发放要求严格控制范围,加强审批;着装时要求穿戴齐整、仪容洁净、严守纪律;调离原岗位工作时,要交回服装,自付费用,可以酌情折退。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发制服。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温区:除上述寒、热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八、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下达日前,个别地区已制作监督员服装的,可以继续穿用,俟服装换季日起,再按本规定执行。
九、铁道、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着装和费用问题,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2006年10月10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章《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动物防疫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必须座落于适宜的地理位置,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它污染源,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饮用水源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

  (二)场内规划及布局合理有序。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各区之间有绿化带或围墙隔离。生产区内各棚舍之间应保特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且按生产流程依次排列,净污道相分离。

  (三)配备消毒、隔离、诊疗、无害化处理设施。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器具,场内应设置隔离棚舍,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四)场内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防治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内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疫苗的采购使用记录、饲料、饲料添加剂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免疫耳标领用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场应根据标准规范制定生产工艺,在生产区内的适当位置设置独立的贮奶室,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卫生,奶牛须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厂的要求参照本条,家禽饲养场设置孵化区的,应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将孵化区与饲养区隔离,并保持一定距离,孵化车间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种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

  第九条宠物诊疗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场所应有独立的营业场地,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诊所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宠物诊疗场所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十条屠宰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场选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牧场、居民区等场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场应符合定点屠宰要求。

  (三)屠宰场建筑和设施要求。

  1、屠宰场四周必须有围墙与外界隔离,设立门岗,门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食用处理间、斥品处理间等。

  2、屠宰间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间墙壁瓷砖应贴至2米以上,屠宰间必须是流水线生产,有吊宰设施,做到麻电、吊挂、放血、浸烫、脱毛、开膛流水操作,做到头蹄、胴体、内脏三不落地。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的审核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和审核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对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延续申请,可针对申请变化内容进行审核,并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审核依据。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单位地址、有效期限、发证单位(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应由发证单位按便于检索的原则编制,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的法定名称一致,经营范围应是申请单位申请和审核核定的范围,单位地址应填写单位的经营地址。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为便于审核管理,可设定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二十条同一单位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动物防疫审核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