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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刘仕杰

时间:2024-07-06 00: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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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全文)


  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在总理府会谈后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马来西亚总理达图•斯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12月15日对马来西亚进行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端古•赛义德•西拉杰丁,与巴达维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1974年建交以来中马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马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及2004年5月29日发表的《中马联合公报》的精神,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马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认为,巴达维总理2004年5月访华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将积极推进中马战略性合作,为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马战略性合作,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加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及各界人士之间的交往。中方欢迎马领导人明年出席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博览会并顺访中国,马方对此表示感谢。

  ——为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将加强外交、经贸、科技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机制。

  ——两国外交部将制定中马战略性合作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合作进行全面规划。双方一致认为上述行动计划应同两国各自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紧密结合起来。

  ——继续扩大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积极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进程,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500亿美元的目标,加强双方在农业、高新科技、信息通讯技术、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等重点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两国企业联合到第三国投资,继续支持两国商务理事会等机构在促进两国工商界合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为推动中马经贸合作的长远发展,双方同意就商签中马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议进行可行性研究。

  ——双方注意到两国企业正在进行的能源合作,承诺努力推进该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探讨在油气领域设立合资公司。

  ——双方欢迎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卫生合作包括人力资源开发、初级卫生保健、药品、传染病控制、医学卫生研究与开发、食品安全和传统医学。教育合作涵盖各个层次。

  ——双方期望在水利、海洋科技和生物科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期望在央行货币互换及其他金融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合作举办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的纪念活动,同意进一步加强文化交流。双方将继续支持中马友好协会和马中友好协会在促进两国民间友好交往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大力推动青年交流,使中马友好世代相传。双方同意组织两国青年开展互访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旅游合作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扩大航权、出入境便利等方面加强磋商与合作。

  ——拓展人力资源开发合作。中方感谢马方在马来西亚技术合作计划框架下向中方人员提供的培训机会。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各部门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合作。

  ——积极开展两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本地区的安宁。

  ——推进两国国防安全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扩大两军交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国防部今年9月签署的《防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同意在此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尽早启动中马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还表示愿积极探讨军工军贸合作。

  ——马方欢迎中方愿参与马六甲海峡安全合作,同意讨论合作形式,如情报信息的交换与分享。中方承认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海峡沿岸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维护海峡主权和安全。马方欢迎中方作为海峡主要使用国为海峡的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中方感谢马方在中国和平统一问题上给予的理解和支持。

  ——中方对马方成功主办第九次中国-东盟(10+1)和东盟与中日韩(10+3)领导人会议及首届东亚峰会表示诚挚的祝贺。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推进东亚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中方高度赞赏马方在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同意继续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共同举办好明年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的庆祝活动。马方欢迎中方积极参与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支持中方继续主办好中国-东盟博览会。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拓展中国与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同意与其他东盟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双方欢迎并支持有关国家本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探讨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务实合作。双方愿意把南海看作联系中国与东盟的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双方积极评价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取得的成果,支持以10+3为主渠道推进东亚共同体的建设进程。双方认为,东亚峰会为东亚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有利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东亚的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马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对中东局势表示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有关问题做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欢迎2005年9月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发展问题。

  ——双方同意加强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与配合,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提高联合国的作用、权威和效率,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双方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从联合国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双方同意在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中继续保持良好的协调与配合。

  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马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

  温家宝总理对马来西亚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向巴达维总理表示感谢,并邀请巴达维总理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巴达维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吉隆坡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不得超过700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3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在正式选举5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2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3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检验加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由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全体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投票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得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再次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未依法进行的选举无效。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问题;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经居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居民委员
会的拨款数额。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月补贴费应当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平调或者上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其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筹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兴办经济实体,开展社区服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病或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发给一定数额的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不足20年的,发给一次性退养费,每工作一年,按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数额发给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每月按现任职
务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养费。其资金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出资为从事居委会工作多年、有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统一安排,并付给相应报酬。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居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