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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探讨/陈学勇

时间:2024-07-02 14: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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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一般没有大的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如何定罪处罚,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已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当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本文略抒己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未遂犯罪的定罪问题

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只有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依法量刑,否则,量刑无从谈起。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而易见,这是针对构成犯罪的未遂犯而适用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不但要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的“但书”的规定,而且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未遂犯罪什么情况下可以定罪处罚,什么情况下不予定罪处罚,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例如,就财产犯罪而言,抢劫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一般就可构成抢劫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抢劫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盗窃犯罪有多种犯罪构成,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盗窃数额大小,一般也可构成盗窃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盗窃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但对于一般的盗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处罚;对于纯数额型的诈骗等犯罪,犯罪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标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只要达到较大的起点,就构成诈骗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的,只有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抢劫等行为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影响定罪;但对于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除外)、诈骗等数额型财产犯罪,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与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是有区别的。以数额巨大(即数额加重犯)的定罪起点数额作为该种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不仅考虑了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刑法分则对财产犯罪的数额规定的要求,而且也与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相符合。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诈骗未遂采用以盗窃或者诈骗既遂数额巨大为定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是比较合理的。这种标准也应当成为其他一般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标准,从而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明确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数额较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以数额巨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才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第一种做法,仅以既遂论处,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将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做法,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未遂部分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第三种做法,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种做法,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当然也不排除有应以数罪论处的观点。

首先,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是以一罪处罚还是以数罪并罚的问题。鉴于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定罪处罚显然不能采用同种数罪并罚的方法,只能以一罪处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同种漏罪未判,或者又犯同种新罪)才有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据此,上述第二种做法以及同种数罪并罚的观点都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上述第一种做法,显然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轻问题。例如,诈骗既遂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第一种做法,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诈骗未遂100万元,没有既遂数额,依法则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一般不得跨幅度减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显然有失均衡。

对于上述第三种做法,笔者认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把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合并在一起以既遂处罚,显然是不妥的。若按第三种做法,也可能存在量刑失衡问题。例如,诈骗既遂只有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此种方法,即要认定诈骗数额为100.5万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遂情节只涉及部分未遂犯罪,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定情节,而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如果按未遂犯处罚原则对全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四种做法,“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在适用量刑规范化办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上述原则,应先根据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在以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时,要考虑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素;如果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有观点认为,对于纯数额型财产犯罪,按照上述第四种做法有理有据,可以理解,但这种做法是否适用于抢劫犯罪,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同样适用,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一样的。

三、部分未遂犯罪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可区别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同种犯罪(全部既遂)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当作部分未遂,参照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既然全部同种犯罪都达到既遂状态,就应当根据全部同种犯罪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并确定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只能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例如,被告人抢劫三次,均属既遂,其中,两次是未成年人犯罪,一次是成年人犯罪。量刑时,首先应根据三次既遂抢劫,确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幅度量刑,然后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偏重的,可以依法通过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解决。

(二)对于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并存的情形。笔者认为,首先要根据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等情况,决定酌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具体而言,(1)对于以既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既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既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未遂部分则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2)对于以未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未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遂情节、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既遂部分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调节基准刑。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

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分院: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任意取消(解除)。即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的利益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须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可否与其子来往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取得协议解决之,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国营、集体、私营和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及集贸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因建设商业网点需要筹集资金的,适用本法。
  第四条 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遵循自愿、有偿、适度、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必须符合济南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集资进行建设的,其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或者技改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筹集资金。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集中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二)财政部门将各种预算外资金形成的间歇、沉淀资金总数的二分之一作为周转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三)市、区工商管理部门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在企业内部或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比同期利率上浮20%。
  (五)商业企业在不影响承包上交基数的前提下,可提取批发商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五,零售商业、服务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有偿用于商业网点建设。从市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50%缴市财政;从区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10%缴市财政,统一用于市重点商业网点项目建设,其余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六)建设单位可在商业网点建设前向租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场地预定金,待商业网点建成后,抵顶租金。
  (七)新建商业网点招收的职工,每人可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抵押金,抵押期限为三年(不计息),抵押期满后仍需使用的,可按同期银行储蓄利率上浮20%计息。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筹集资金新建的商业网点在税收、信贷、收费等方面可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提倡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或联合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八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具体协调和解决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筹集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