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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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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106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
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好社会智力资源,发挥市政府决策咨询
智力支撑体系作用,统筹协调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贴近市政
府领导决策需求,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长或市政府名义聘任的,直接为
市长或市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顾问组织以及为其提供联络与服务
的办事部门。
  第三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
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
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要事项决策提
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组织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各类顾问组织的统筹、协调和联络;为各
顾问组织提供联络与服务的办事部门(以下简称联络与服务部门),
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办法,做好聘任、组织、交流、咨询、服务及
联络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顾问组织的聘任服务、联络沟通、
决策咨询、制度设立等进行指导,每年召开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
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提高
决策咨询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在做好与专家的联络沟
通、征询建议、组织服务、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的同时,要适应
统筹协调需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厅做好
决策咨询的各项工作,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顾问选聘
  第七条 聘任顾问要本着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
照确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顾问组织不得重复设立。新设立顾问组织的,承办
部门要将设立目的、聘请范围、工作重心、人数、聘期等情况,
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再按程序报副市长、市长批准设立。
  第九条 现有顾问组织续聘、增补顾问或换届的,要将续聘、
增补目的、原因、人数、人员情况以及换届的有关情况等,送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凡名称为市长顾问或市政府顾问的顾问人选,由市
长确定。凡名称为市政府XX顾问等专业顾问人选,由有关副市长
审定后报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聘请顾问,要建立任期与退出机制。顾问任期一
般与市长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顾问资格自动终止。
  特殊情况另行研究。如有变故,可中途解聘。
  第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可集中选聘顾问,也可根据市长和市
人民政府需求,分批选聘。
  各顾问组织所聘顾问一般不超过30人。有特殊需要的,经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顾问聘书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统一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顾问组织设立后,或顾问聘任完毕,联络与服务
部门要集中管理顾问的基本资料、变动情况,并将上述资料报市
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四章 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本着战略性、宏
观性、前瞻性的原则,紧紧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研究
课题,组织所聘顾问主动开展咨询服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
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咨询建议。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要求研究的课题,联络与服务部门
要认真分析,制定计划,组织顾问从多角度、多层面展开研究。
  第十七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
的决策需求,自行拟定课题,组织所聘顾问开展研究。
  第十八条 对顾问主动提交的建议或组织开展的研究成果,
联络与服务部门要认真审阅,整理编辑后,报市政府领导,同时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商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报市政府
领导。
  第十九条 收到顾问发来的建议时,要立即回复顾问本人。
建议的整理审读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修改和处理意见及
时通知顾问本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的,要
将情况反馈顾问。
  第二十条 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可采取通信咨询、专项咨询、
专题座谈、主动建议等方式。
          第五章 沟通交流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顾问能贴紧市政府决策需求开展咨询服
务,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加强与顾问的沟通与联络,
实行双向交流,通报政府工作情况。
  与顾问的沟通交流,主要由各联络与服务部门负责,市政府
办公厅负责统筹与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同所联络与服务
的顾问要建立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联系方式,确保联络
畅通,保证市政府领导有决策咨询需求时能在第一时间联系到相
关顾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向所有顾问组织通报市人民
政府工作动态。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及时接收市政府
办公厅发送的市政府领导关注的热点问题及市人民政府中长期规
划、重点工作,并发送给所联系的顾问。
  第二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要根据自身的
工作性质,整理相关领域的情况,向所联系与服务的顾问通报。
  第二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应及时向提出建议
的顾问本人及顾问组织全体成员反馈市政府领导对顾问建议的批
示及建议被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与市政府办公
厅建立密切的联络渠道与方式,及时将顾问的聘任情况、工作动
态、建议情况等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做好顾问的组织
与服务工作,保障顾问及时、方便与顺利地开展决策咨询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顾问就天津经济社会建设方面展开调研时,要
联系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提供情况、数据及方便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节庆日,向所联络与服务的顾问转达市
政府领导的问候,或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上门慰问。
  第三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顾问参加我市重要庆典活
动的,按贵宾礼遇接待。联络与服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做好衔接
和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服务保障工作,主要由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
务部门承担。市政府办公厅进行相应指导,必要时协助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顾问来津开展调研、参加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章 制度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顾问组织都要制定章程,并就顾问聘任、决
策咨询、沟通交流、服务保障等方面制定工作制度,保证决策咨
询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工作制度要根据本办法建立或修
订,做到统一协调,运转高效。
  第三十五条 各顾问组织制定、修改的相关制度,要报市政
府办公厅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以国有资产出资人身份对其依法取得、享有和支配的国有资本收益所实施的收支计划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省属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上缴的净利润、股利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应上缴净利润、股利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省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省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收益是指所出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等其他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收益。

  第七条 省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主体,省国资委按“方向明确,简便易行,监管到位”的原则编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

  第八条 省国资委编制的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收支计划在具体执行中若需调整,报批程序仍按上述步骤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监管。

  第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支管理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收入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省国资委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省国资委对国有资本收益计划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最后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参股公司按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省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缴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按所出资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具体情况,确定所出资企业年度净利润上缴比例。所出资企业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可分配利润的20%直至全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可分配利润是指按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的企业净利润。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利润上缴计划,对所出资企业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省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权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净收入,由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缴,全额列入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主要支出:

  (一)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

  (二)资本性支出;

  (三)担保支出;

  (四)其他专项补贴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在改革中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弥补安置补偿金不足;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补充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的投资项目需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报年度支出计划。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后建立“所出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计划外支出,由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组织收支计划的实施、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设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以下简称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省财政厅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负责通知并督促国有资本收益的缴交。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将应缴利润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应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的同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由受让方将款项直接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依法实施清算所得的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收益专户。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根据收缴资金存量情况以及支出计划的序时进度及时将拨款要求通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按通知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建立收益缴交、拨付情况的信息沟通渠道,双方及时掌握收益缴交、资金拨付的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款项收支办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收支办结通知单送达省国资委及相关单位。每月终了,应及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情况表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应及时对收支情况进行核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负责编制每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执行情况的报告,商省财政厅后于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之前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共同监督并审查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拨付后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省国资委监缴,缴入收益专户。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省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所出资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报股东会批准,国有产权代表应事先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并按省国资委确定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责任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应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资金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在省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监督中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09]10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的积极性,促进绿色建筑全面、快速发展,提高我国绿色建筑整体水平,现将大力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一定的发展绿色建筑工作基础,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绿色建筑评价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均可开展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二、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要有能够具体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的机构,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撑单位,并成立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审的专家委员会。

  三、我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承担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组织工作。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并选择确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日常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加强对评价标识机构、组织和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志和证书,由我部监制,规定统一格式和内容。各省(区、市)评定的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应报我部备案,由我部对标志和证书统一编号管理。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提供标志和证书的统一式样。

  五、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和专家委员会构成等基本情况。经我部确认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联系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  话:010-589338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宋凌 马欣伯

  电  话:010-58933934、58933183,58933924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为充分发挥和调动各地发展绿色建筑事业的积极性,鼓励各地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促进绿色建筑在全国范围内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和组织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评审,研究制定管理制度,监制和统一规定标识证书、标志的格式、内容,统一管理各星级的标志和证书;指导和监督各地开展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选择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所辖区域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拟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地区,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四条 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在当地设立的绿色建筑专委会或当地成立的绿色建筑学协会承担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

  (二)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制定出台了当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三)明确了开展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并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四)成立了符合要求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承担评价标识的评审。

  第六条 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技术依托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从事绿色建筑设计与研究的实力,具有进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所涉及专业的技术人员,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二)科研类单位应拥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或计量认证(CMA)的实验室及测评能力;

  (三)设计类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七条 组建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家委员会应包括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等七个专业组,每一专业组至少由三名专家组成;

  (二)专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的副主任委员;

  (三)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比较丰富的绿色建筑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申请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提交申请报告,包括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及相关工作经历,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拟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经同意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地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指导下,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和指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技术依托单位、专家委员会,开展所辖区域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公开、公平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的原则,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由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受理后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组织评审过程中,严禁以各种名义乱收费。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标识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负责,通过评审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审情况及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通过评定、拟颁发标识的项目名单、项目简介、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有异议项目处理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通过评审的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编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编号和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制作颁发证书和标志(样式见附件),并公告。

  第十五条 绿色建筑评价分为规划设计阶段和竣工投入使用阶段标识。规划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一年,竣工投入使用阶段绿色建筑标识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组织开展地方相关管理和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与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各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地审定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进行抽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和经举报发现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评审过程中存在不科学、不公正、不公平等问题的,责令整改直至取消评审资格。被取消评审资格的地区自取消之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通过审定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