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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2: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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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9〕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制定的《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八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时审查时,应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借款人的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十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九条 各贷款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一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安徽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向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核死刑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节录)

1962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57年9月10日中央“关于死刑案件审批办法的指示”中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其案情一律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对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只作法律审核,不再调查犯人犯罪情节。”最近我们发现,在报核的死刑案件中,大部分电报或报告内容写的过于简单,没有把案情和关键问题说清楚;有的案件的事实显然在第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清楚,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认真核实,以致有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核准死刑后,又发现案情不实。对于这样的错误,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各方面采取措施,坚决加以防止。为此,我们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报核死刑案件以前,必须认真核对案情,案情不实,绝不要上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是一案一文,以便归档。同时,为了便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应尽量用书面报告,并且尽可能把事实说清楚。只有个别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由于时间紧迫用书面报告来不及的,才能用电报报核。报告或电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1.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出身、成份、民族、籍贯、有无前科、简历(如果是历史反革命罪犯,在解放后是否有犯罪行为也要写清楚)。
2.被告人在何时何地犯了什么罪?犯罪的主要情节,案情中的主要问题。
3.核实案情时曾否深入群众(包括与被告人有各种利害关系的人),特别是口供、证据(包括人证、物证)是否经过查对,是哪一审法院查对的,采用了什么方法?查对的结果如何?对于物证,要说明可靠程度,对于证人,要说明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院采用证人证言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对被告人的处理曾否征求有关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对判处死刑,群众有什么不同的意见,包括赞成的和反对的意见,他们同被告的利害关系如何?
4.在审判过程中,曾否在情节和证据上发现有矛盾,对这些矛盾各有关法院是怎样分析的,作出了什么论断。其理由如何?
5.在第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人是否上诉?第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的理由,被告人曾否申请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理由等,都必须详细说明。
6.(略)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