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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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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170号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标准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充分体现标准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性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地方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标准化条例》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目标。

其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

(八)维护本市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五条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等,均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时,写明标准立项目的目的、意义,即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对于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还应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和标准所涉及产品目录。申报材料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一式二份和项目草案或提纲。

第六条 上海市地方标准项目每年分两次申报,截止日期分别为4月15日和9月15日。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一个月。经收集意见综合分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然后确定项目并下达“上海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对本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确有重大影响的而又急需制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快速立项。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有关提出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

第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文本或文本草案,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并考虑本市的基本气候、地理状况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注意广泛听取相关管理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专家和用户的意见。

第九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起草组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采标情况、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对于地方标准的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对比;

(三)与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情况的说明;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五)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六)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等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其中(六)、(七)款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应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标准起草组如要调整标准主要内容或终止项目时,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标准起草组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把反馈意见整理成“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2)。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编制成“标准送审稿”,连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电子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标准送审稿”,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会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由有关的管理部门、生产、经营、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各方代表组成,一般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组修改整理成“标准报批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并将修改后的“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与“审查会议纪要”、试验验证材料、审查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及相关电子版和标准提出单位报审报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强制性地方标准还应当提供英文摘要和填报《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3,4)中英文纸面文件及电子版。

对贸易有重大影响而又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上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十日内向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申请备案函;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文;标准批准稿(应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标准编制说明和地方标准备案登记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准予备案后,由指定单位统一印刷、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强制内容和实施日期等信息将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在相关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地方标准宣贯实施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按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复审工作组承担。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专家的意见审定复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且及时安排有关标准的修改和修订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发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沪技监标[1998]354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门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略)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