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七日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应当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五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认: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需要鉴定的水行政案件裁决和水事纠纷处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省水文机构或市(州)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综合应急平台,建立连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应急信息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人民政府通报;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涉密信息的报送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会商研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拟定预警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发布预警警报:
(一)三级、四级警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一级、二级警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信息通过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警报,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布的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标识,或者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六)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