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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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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号)精神,现将《江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作职责。市公安局负责并督促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相关服务点垫付抢救费用,做好追偿垫付款相关工作;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时实施抢救事故受害人;市农机局负责协助紫金保险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财政局要加强与省财政厅联系做好相关工作;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加强服务网点建设,负责受理、审核垫付权限内救助基金的申请,并及时垫付、依法追偿。
二、广泛开展宣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救助基金的使用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程序性很强的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使这项救助制度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要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申请、受理、审核及管理流程,让道路交通参与人更全面的了解救助基金申请使用手续和程序,以更好地发挥道路救助基金促和谐、保民生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推动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公安局、卫生局、农机、金融办、财政局、紫金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保证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11〕17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江苏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金融办 省卫生厅 省农机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及时拨付;
(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江苏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须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火化通知书;
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四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抄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江苏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出字〔2009〕33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快音像(电子)出版业体制改革步伐,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新出产业〔2009〕298号)和《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出政发〔2009〕5号)精神,结合音像(电子)出版业的发展实际,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和“三个一批”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关于转企改制要求
  1.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上报体制改革方案,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制(其所属图书出版单位已确定为第一批转制的,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必须同期完成转制工作)。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须按照《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工作基本规程》(新出字〔2009〕1号)的基本要求,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注销事业法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工作。对未能按时完成转制任务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一律停办注销。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及上报、审批程序参照图书出版社进行。
  4.已转企改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快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三个一批”方案
  1.做强做优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音像(电子)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在上市融资、出版资源配置、重点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倾斜,力争在3年内,培育5至8家大型音像(电子)集团公司。
  (1)重点支持组建2至3家以音乐为主业,集音乐创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及歌手演艺等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2)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以影视类、百科类为主业,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等业务于一体,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3)重点支持组建1至2家教育音像集团公司,通过整合国内教育音像、电子和网络出版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4)重点支持组建一家电子出版集团公司,通过开发、整合电子和网络出版数据库资源,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双超10亿元的大型集团公司。
  同时,重点支持20家导向正确、主业突出、特色鲜明、实力雄厚、管理规范、运行高效、核心竞争力强的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20家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专职人员在30人以上。
  (2)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000万元。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年原创国产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不少于50种。
  (5)近3年来没有违规记录。
  (6)对在承担国家重大出版项目、获得国家级奖项较多、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符合上述条件的20家企业,力争在3年内实现净资产和年销售收入均超过1亿元。
  2.整合重组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将音像(电子)出版体制改革同出版资源整合、产业结构优化及产业布局调整、总量压缩结合起来,通过宏观调控手段,积极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先行整合,组建专业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组建综合性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积极鼓励和支持独立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以多种方式并入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等文化企业集团;积极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政策许可领域、范围参与音像(电子)出版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或重组。
  (1)对于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均低于300万元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原则上不再保留,要与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出版、影视、文化演艺集团公司进行整合。
  (2)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多家独立法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建议在部门内进行整合,原则上只能保留一家,或整合成立专业音像(电子)出版集团公司。
  (3)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中同时拥有独立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建议音像(电子)出版社与图书出版社进行合并,可保留音像(电子)出版社副牌。
  (4)鼓励和支持地方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所属的音像(电子)出版社并入当地出版集团、报刊集团、发行集团、影视集团、文化演艺集团或有实力的图书出版社。
  3.停办退出一批音像(电子)企业
  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1)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发展难以为继的,停办退出。
  (2)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守诚信,盗用他人版权有不良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停办退出。
  (3)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制或不愿意继续办下去的,停办退出。
  (4)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年检中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注销:①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电子)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电子出版社需有2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②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音像出版社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电子出版社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③有正常的出版业务,两年内音像、电子出版物品种必须达到10种(含)以上。
  (5)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出版许可证:①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④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⑤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⑥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三、关于组织领导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文化体制改革办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具体协调工作。
  2.各主管和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工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转制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将予以注销,遗留问题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自行解决。
  3.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加紧制订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转制方案。地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转制方案须于2009年12月底前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代表团赴毛参加中国文化中心落成典礼,并进行友好访问;
  (二)中方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期间派一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毛;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画和艺术品展览;
  (五)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文化官员代表团访华;
  (六)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华;
  (七)双方鼓励各自的博物馆相互交换图片、刊物和文献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毛;
  (二)在毛方保证来华留学生质量的前提下,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派一名汉语教师赴毛任教;
  (四)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教育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相互交换中、小学课本以及其它教育材料;
  (六)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特别是在儿童书籍方面。

 四、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相互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资料;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电影周;
  (四)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华。

 五、妇女权利和家庭事务
  (一)双方将就中国手工艺技术人员赴毛里求斯举办短期训练班事进行具体磋商;
  (二)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妇女代表团访华。

 六、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住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中方派遣的汉语教师,由中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及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的住房、交通和医疗费用;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来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七、其它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阿莫古·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