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管理,全面反映移民资金计划及执行情况,充分发挥移民资金投资效益,妥善安置水库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迁建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是指七台河市和有关区、乡镇各级政府设立的管理地方水库移民工作的机构。
移民迁建单位是指使用移民资金对专项设施和经营场所进行搬迁建设的单位。
第三条 移民资金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移民管理机构必须配备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人员,并应保持财务人员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移民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法人拨付的库区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及移民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移民安置总规划,制定本级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据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和实际工作实施项目。确需调整项目计划且资金总规模不变的,投资大类计划之间的调整,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投资大类计划内的调整,由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移民投资项目,其超过部分的投资额由实施单位负责筹措。
第九条 区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本级执行年度计划的书面报告。各专业设施迁建实施单位,亦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统计工作,收集与移民有关的统计资料,向有关方面提供统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对移民工程进度和投资建立统计台帐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范围使用。
水库淹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工矿企事业迁建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库底清理费、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勘测设计费及监理费)。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程序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拨付给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的用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给区级移民管理机构。
专项设施和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资金,按市政府与各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由市级移民机构拨付补偿资金。
移民资金应根据移民工程建设进度拨付,保证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禁止滞留资金。
第十四条 移民迁建单位应按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五条 移民资金其它的使用分配。
移民实施移民培训费、实施管理费、基本预备费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统筹安排,报批使用。
实施管理费分配比例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50%,区级移民管理机构50%。
第十六条 移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属移民经费,应纳入移民资金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单位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工程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管理,不得越级越权申报或审批。
第十九条 对实行承包管理的移民工程项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的审查和资金的审定,对项目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和移民安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移民项目竣工后,按国家制定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工程项目在立项、设计、评估、检查、验收等过程中的报表、决算、资料要妥善保管,建立项目建设管理档案。
第五章 财经纪律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管好用好移民经费。对不符合财经纪律的开支,移民部门应予拒付。
凡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补偿费,必须按补偿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兑现到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代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情况的法定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移民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同时,接受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的财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履行职责,对移民资金进行源头把关。
第二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资金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有关政策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定期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移民资金不包括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参照《黑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
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保障各项移民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资金是指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区内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以及林地征用补偿费等。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民搬迁生活补助费;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基础设施补偿费,以及村办企业和基础设施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二)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移动、联通、铁通、电信、电力、广电等线路及资源压覆补偿资金。
(三)工矿、企事业单位迁建补偿费,包括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七台河监狱等单位资产迁移补偿资金。
(四)林地征用补偿费,包括茄子河区、北兴农场、种畜场征用林地补偿资金。
第三条 移民机构在实施迁移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差旅等工作经费按本办法拨付。
第四条 补偿资金拨付原则
(一)依照市政府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包干协议确定的补偿资金,实行一次性拨付。
(二)依照茄子河区专项设施补偿工作进度拨付。
第五条 补偿资金审批程序和拨付方式
(一)需市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市移民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主管市长审核后,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二)需区移民办拨付的资金,由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依照财政资金管理审批规定程序审批后,拨付被补偿单位
第六条 各级移民机构和相关被补偿企事业单位需开设移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并制定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将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安化黑茶的质量和特色,保护安化黑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关于批准对陈化店矿泉水、黄梅青虾、麻城茶油、安化黑茶、八渡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化黑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化县清塘铺镇、梅城镇、乐安镇、仙溪镇、长塘镇、大福镇、羊角塘镇、冷市镇、龙塘乡、小淹镇、滔溪镇、江南镇、田庄乡、东坪镇、柘溪镇、马路镇、奎溪镇、烟溪镇、平口镇、渠江镇、南金乡、古楼乡,桃江县的桃花江镇、石牛江镇、浮邱山乡、鸬鹚渡镇、大栗港镇、马迹塘镇,赫山区的新市渡镇、泥江口镇、沧水铺镇,资阳区的新桥河镇,共3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天尖、贡尖、生尖、黑砖、花砖、茯砖、安化千两茶。安化黑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生产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商务、卫生、工商管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化黑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安化黑茶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市茶叶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省级紧压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安化黑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依次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复审和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其申请人即可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安化黑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安化黑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化黑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原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化黑茶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安化黑茶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安化黑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 产品达不到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安化黑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