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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3: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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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决定,给予一九八九年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九年荣获全国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不含离退休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其中,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已获得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含两级)以上的,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这次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奖励升级的,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可不受《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
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三、企业的职工奖励晋升工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并纳入本人的档案工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奖励晋升工资可参照本条办理。
四、在职人员应聘到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此次奖励升级由其原单位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纳入本人档案工资。
五、奖励升级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目开支,企业单位计入成本。
六、这次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升级,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人事、工资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人事部办理手续。
七、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八、奖励升级,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大纲和技术标准实施鉴定,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申请人无异议后,应当将鉴定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内颁发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同时,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依法制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有关技术文件;整机出厂应当随机配备必要的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停产后五年内应当保证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产品销售地区设立维修网点,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四)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承担下列质量责任:
(一)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履行规定的“三包”义务;
(二)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三)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销售流向等内容;
(四)妥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售出时,销售者应当开箱检验,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销售者先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与销售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所销售的农业机械的名称、型号、质量指标、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并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和消费者,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送修者当面交验维修后的农业机械和维修记录,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培训,掌握机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识,按照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约定进行作业服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进行交易时,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证,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报废,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确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向农民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信息和咨询服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进行处理,农忙季节应当在二日内进行处理;
(三)投诉处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经调解达成解决方案的,应当形成书面协议,由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负责督促双方履行。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可以作出书面处理意见,终止调解。投诉者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受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进行质量调查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计划应当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农业机械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生产者拒绝处理质量投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和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对重大投诉事件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柴油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农用挂车等。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钦政发〔2009〕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研究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研究按程序报请市委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资金安排等事项,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表彰奖励、行政处分、重大活动安排等。具体为: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等重大规划;
(七)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政府及投融资平台融资等事项;
(八)讨论决定需报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十)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和专项考核事项;
(十四)讨论决定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事项;
(十五)讨论决定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会前,应由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对议题形成初步意见后方可上会。涉及重要民生问题的议题,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下设机构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凡属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上会讨论研究。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部门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市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督查室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及驻钦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以及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专家学者、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必要时也可发表意见。议题所涉及部门领导对该议题提出的主要意见,必须是代表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发表意见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理据充分。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审议前,议题主办部门应按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议案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
(三)主办部门负责人简要汇报稿。应包括:1. 议题提出的背景、必要性、法律政策等依据;2. 议题主要内容,征求各方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3. 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先由议题主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有关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部门与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和摄像拍照。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送范围: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及驻钦各有关单位;分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与会作宣传报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