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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8:0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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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8号




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委托审批,是指市政府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委托给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以及委托后的审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进行符合国家和本市投资方向及产业政策的投资。

  第六条 市政府在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委员会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政府根据广州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权限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委托审批权限或撤回对受委托机关的委托。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具体负责审批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持《广州市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的审批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委托机关,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市政府可委托其以市政府名义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其审批工作部门配备有专门的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门从事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

  (四)计算机操作系统应与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市政府向受委托机关委托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 以签订委托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委托责任书载明委托范围与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要求、第一责任人和违反委托约定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受委托的审批权或核发批准证书权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设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初审上报的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者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要求其限期补报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超出受委托机关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领取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文件后,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然后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可以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证书存根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证书的决定。因材料不齐全暂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机关补齐。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或者终止的情形时,属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解散或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交回批准证书;属提前解散或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提出解散或者终止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文件、资料,交回批准证书,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解散或者终止事项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发生股权质押、承包经营等事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外经贸管理规定,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审批。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指有关事项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届满或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提前解散,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受委托机关应当将特别清算情况及结果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之间发生委托审批管辖争议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受委托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审批。

  已委托受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市政府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实行责权统一原则。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本市有关吸引外商投资的方向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批,依法行政,强化管理、服务和协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批工作的质量。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人员,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因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应当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关于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关于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河北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如何控制问题的请示》(冀交公字〔199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规划区内仍由公路主管部门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红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控制;经协商改由城建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应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