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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21: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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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郑松岩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公安部门会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二个。
第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的六时至二十三时(其中除夕和初一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除允许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逢年过节尤其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是传统文化、民间文化的组成部分,适当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增加春节期间的欢乐祥和气氛,但如燃放不当,极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自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这类事件逐年上升,我市及全国280多个城市均开始实施禁放令。1992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禁止在市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放政策对减少我市主城区的环境污染尤其是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人们对春节燃放烟花爆竹传统习俗的情结不断增长,不少市民对我市“解禁”也充满了期盼之情,要求节日期间特别是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增加欢乐祥和节日气氛的呼声日渐强烈。
对于“禁放”与“限放”这个问题,各方面认识看法不一,有的赞成“开禁”,有的反对“开禁”。在此次起草过程中组织召开的论证会及网上和报纸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总体上看,约有60%的市民赞成“禁放”改“限放”。赞成“开禁”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是春节期间的传统娱乐方式,它能够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反对者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可能引发火灾、危及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集中燃放烟花爆竹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噪声、空气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更加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一系列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行“限放”创造了客观条件。从我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截至2005年底,全国已经有200多个城市对燃放烟花爆竹放开了限制,有的是全部放开,有的是有条件的限制性燃放。在31个省会城市中,已经有8个城市完全放开,有15个同北京市一样,是有条件限制燃放,还有8个省会城市禁止燃放。
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禁放令的执行出现了尴尬局面。这几年我市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部分市民为逃避执法,大多在“暗处”燃放烟花爆竹,选择燃放的地点和烟花爆竹品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执法力量有限、取证难、处理难等因素制约,无法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既影响了政府的形象,也不利于公民养成践守法律的观念。与其让市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不如改“禁”为“限”,改“堵”为“疏”,这样既有利于增加节日期间欢乐祥和的气氛,也顺应民意,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
今年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将“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对此十分重视,将此项目列入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牵头负责法规起草工作。从今年2月份开始,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组织市公安局、安监局、质监局、工商局、执法局等部门开始起草工作,认真研究了国务院于今年1月初颁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收集查阅了北京、重庆、江西、济南等省市最新制定出台的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烟花爆竹产品标准等相关资料,组织召开了十几场调研论证会,分别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城区部分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4月28日,市政府法制办将法规征求意见稿在“中国福州”门户网站和《福州日报》、《福州晚报》上刊登,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期间共有645人次上网阅览了《规定》(征求意见稿),许多单位和市民发表了看法和意见。我们还在网站上就是否赞成“禁放”改“限放”等若干问题进行民意调查,在参与投票的474人中,有288人赞成“禁放”改“限放”,约占60%。期间综合
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作了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经6月1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作为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经过两个多月的广泛论证后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建议市人大在修改另一个法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时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作出规范,此法规暂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就此与省人大协调后后议定此法规改由市政府制定实施规定。根据市人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在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基础上,根据市政府研究议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对《规定》作了修改。现再次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拟以政府规章出台。
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此项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尊重传统民俗,满足广大市民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愿望,又能做到有效的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一指导思想,将“禁放”改为“限放”,而不是完全放开。鉴于国务院条例对烟花爆竹生产、运输环节的许可单位、条件、程序和期限等管理内容已作了具体规定,本规定本着补充细化的原则,着重对市民普遍关注的烟花爆竹燃放、销售环节管理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限制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禁止燃放地点;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布设要求;市民安全燃放要求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各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综合性工程,涉及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和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同时也离不开社区居委会、各企业单位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配合,以及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从我市10多年禁放工作实践经验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仅靠个别行政部门进行管理难见成效,必须在市政府统一组织下,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才能管好。送审稿在第三条对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现在开始应着手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制定相关的实施性规定,如市公安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制定烟花爆竹经营布局规划,并会同质监部门确定限制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具体品种等。
(三)关于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管理
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包括批发和零售,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发环节,国家明确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批发场所,零售网点也应该遵循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因此,经营布局规划问题显得尤为重要,送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为此规定了经营网点布局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程序和布局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单位及部分市民建议借鉴外省市做法对批发实行专营,我们认为,从安全管理角度考虑,对烟花爆竹批发实行专营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企业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并未规定批发实行专营。地方性法规如果规定专营,不仅与国务院《条例》不符,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因此,送审稿未对专营问题作出规定。
关于烟花爆竹的零售,从安全角度考虑,零售网点如果过多,势必难以管好源头,也易产生乱放问题,对市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但如果太少,不便市民购买,有可能给非法销售商提供可乘之机。对此问题,起草过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致认同要对零售点数量予以控制。从外省市实践经验看,北京市规定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总体上北京市零销点总量控制在3000个(其中五环路内1000个)。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经过多次论证后,我们考虑以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标准确定数量较为适宜,目前全市市区范围内有307个社区居委会、284个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个村(居)民委员会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为标准,全市市区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200个,因此,送审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区每个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四)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
限制烟花爆竹的燃放品种是燃放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4年10月发布的烟花爆竹国家标准《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根据烟花爆竹产品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其中A级药量最大,适用于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在特定条件下燃放的产品;B级适用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我市不应允许经营和燃放这两种大药量的烟花爆竹,只适宜经营和燃放C、D级产品。即使C、D级产品,其中有的品种危险性还是较大,仍应禁止。由于每一级产品有不同的品种,不宜在规章中具体罗列,具体允许经营和燃放的品种应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送审稿第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五)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时间
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核心是如何确定燃放时间,这也是本规定中市民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征求意见情况看,部分单位和市民认为如果允许燃放的期间过长会严重影响市民尤其是老年人的正常休息。多数人提出应当将休息时间排除在外。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北京、重庆等外地市做法,燃放时间和时段应当确定在春节等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同时还要考虑市民的正常休息,既不能太集中,也不能搞“全面开放”。送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限放区域内的燃放时间。
(六)关于禁放地点和限放区域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条例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送审稿划分了烟花爆竹的“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送审稿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分别明确了“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的范围。“限放区域”就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划确定的三环路内及三环路外人口相对集中的晋安区新店镇、马尾区马尾镇和罗星街道为限放区域。禁止燃放地点主要是易燃易爆场所和需要避免噪声污染的休息区,如加油站、医院、学校等。同时授权各县(市)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方便双方人员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简化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的签证手续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各自驻对方国家的使、领馆持外交照会申请发给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三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

 二、双方各自驻对方国家的使、领馆凭外交照会申请发给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非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六个月多次有效入境签证。

 三、持用上述签证的人员,可在签证有效期内入出对方国境。上述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

 四、双方各自驻对方国家的使、领馆对对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主管机关的外交照会或公函的申请发给签证,免交签证费。

 五、双方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发给所有上述人员签证。对本谅解备忘录第一、二条所述人员办理签证或延期,免填申请表,免交照片和签证费。

 六、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或修改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必须至少提前六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七、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中印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就简化两国使馆人员签证手续事宜达成的谅解即行失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英凡        钱德拉·谢卡尔·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论农村集体土地按份共有制

陈乃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所谓“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公有还是共有(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含混不清,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予以认定。

[关键词] 集体所有制;共有制(私有制);兼并土地;生产力;大地主


  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私有制归属问题,就是社会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对于实行哪种制度又是一个复杂的对立统一的哲学问题。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个部分组成,集体所有从法律上来讲不能属于公有,应当属于共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到底谁来代表权利主体行使财产权利?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既然是公有就得由国家来主张权利,如果是共有就得由农民集体来主张权利。可是,现状的土地所有制根本不是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是非常的含混不清和复杂。
  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呢?实质上就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制度,披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外衣,变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很不规范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以,这种制度的不完善就会产生出越来越多的流动农民工群体、就会产生出多多少少的官商勾结和腐败、就会产生出令人不可思议的商品房天价。国民经济发展的农产品供给不足矛盾虽然有所缓解,但土地私有化改革不彻底,农民长远利益预期思想受限制,城乡收入差距大,劳动力过剩流向城市多、农业生产效率低、参与市场竟争能力弱。传统小农生产方式改变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的发展步伐 。
  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今年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有很多人认为,“土地流转改革”同样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允许“地主(富人)”兼并土地,使绝大多数失地农民成为新时代的农奴,社会可能将会出现空前的灾难。那么,这一说法还是不够完整,实行“土地流转改革”,“地主(富人)”兼并(承包)土地是必然的,失地农民成为“农奴、灾难”的说法是错误的。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第九自然段:“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方面和环节……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消灭贫穷”。一国一君、一地一主、君主与平民、富人与穷人等范畴的存在是客观的,无可争议的,和谐也是无从谈起的。我们首先要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看,“土地流转改革”是不是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还是起阻碍作用。
  在上个世纪生产力水平非常低下的旧社会,地主(富人)掌握了大量的土地,《半夜鸡叫》中的大地主周扒皮为了残酷剥削长工的劳动力,竟学着鸡叫让长工在天还没亮时就要下地干活;《少年英雄刘文学》中的大地主王荣学在集体的地里偷辣椒,要抓他去坦白,却凶狠地用刀砍死少年英雄刘文学;还有《白毛女》中的黄世仁;《红色娘子军》中的南霸天等大地主,都成为我们的阶级敌人,我们恨透了他们的“剥削”。1950年8月20日中国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一、地主,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现代汉语词典》P276:“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依靠出租土地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所谓“地主阶级、不劳而获、封建剥削”之词都是来自我国上个世纪的土地改革时期。
  从建国以后,地主的概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
地所有制……。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
度已经确立”;第八自然段:“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新党章甚至连“剥削”二字也已经查找不到了。
  在国外,《百度词条》解释:“地主……西方学指的是农场主 Farmer (注:Farmer在中文翻译为农民,在英文中其实是指具备土地作为产业资本的人,因为西方实行的是农场化管理,故农场主即为地主)。东方学说中古代未有这个称呼,近代引进这个称呼后,泛指具备相对多的土地作为资本的人”。2006年5月27日《万通商联》载:“河南姑娘尚舒兰在萧山是一个传奇人物……在钱塘江畔,她和丈夫承包了68亩土地,种粮、种棉、养鱼。17年后的今天,她拥有了年销售额4500万元的公司……成为一个精明能干的“女农场主”。还当选为区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中国共产党章程》所谓的“先富”是不是有一个标准呢,没有标准,当然是越富越好,通过“土地流转改革”、“大肆兼并(承包)土地”,新的大地主(富人)肯定蜂拥而至。
  我们可以想象在任何一种经济制度和经济形式中,收入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率先富裕起来的只能是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调节,富裕起来的人一定是越来越多。但是,部分贫困的地区和失业的穷人应该怎么办?贫富之间如何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还有医疗、危房、交通事故、上学、生活困难等救助救济办法陆续出台,各种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实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老百姓完全未必害怕当代的大地主又来学着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半夜鸡叫和偷点辣椒而杀人。
  中国是一个泱泱大国,经过几十年的天翻地覆的变革,为什么催生不了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到底是公有还是共有不明确,制约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稳步发展。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认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共有制(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鼓励富人大量兼并土地,大力投资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打造农业产品高品牌,催生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参加国际竟争无敌手,中国农业才有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才能达到“民富国强,众安道泰”的目的。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