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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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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纠正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超越行政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十)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上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县(市)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井在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供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起草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日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被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追究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沛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干读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纳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年终政府法制工作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4月10日印发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 ,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 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严禁非载客船载客。

第十条 旅游船、快速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

快速船驾乘人员、在船舶甲板上或临水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快速船驾驶员具有督促乘座人员穿着救生衣的义务。

禁止快速船作高速转向等危险性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操纵受限制的船舶;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五)其它需要护航的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其申请护航,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航道状况限时、限量登记、放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划定泊位、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技术标准。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方法和尺度。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装卸作业船舶的停泊秩序,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船、娱乐船的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航船舶如遇通航受阻,应依序停泊,让出足够通航水域。船员要加强值班,服从海事人员指挥,必要时海事人员可采取将船舶拖出特定水域、解除动力、冲滩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弃置各类废污水、废弃物。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系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沉没在主航道上、桥梁下、引航道中、弯曲狭窄航道上、通航密集区等影响船舶正常通航船舶、物体采取强制打捞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过船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章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离现场或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1989 年 9 月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港航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验放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验放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的公告

1988年3月29日,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对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按如下规定验放:
一、通过香港、澳门地区转寄进境或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二、通过外国转寄进境或转寄台湾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