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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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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中国人权研究
——新时代下的中国人权
杨康

摘要:我国由于历史等因素导致我国法学界对人权研究的起步晚,起点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远远落后于国际人权。而当今21世纪的中国,在依法治国战略下、WTO体制下研究和发展人权在我国人权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在整个人类人权史上都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语; 人权 民权 法治 WTO体制

引言:当我此时在敲动键盘时,我还在怀疑我究竟能不能写好这篇文章。毕竟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是一个理论和一个现实并存的重大问题;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进步的战略目标。因此我国的众多学者都就这一问题发表了许多较权威的文章。像我这样的人,却又最容易顺着别人的思潮走,在众多的观点中很难摸索出一条属于自己的论点。这也就使得在众多的学术理论中,我常常感到彷徨、感到迷茫。尽管如此,我还是相信中国人权史是客观的;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中国加入WTO后将使中国人权有新的发展生机,面临新的挑战。但我又坚信中国人权在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下将走向更加灿烂辉煌的明天。

正文:
一 中国人权
至于人权,Human rights 就是说人类的权利,是所有人类成员均有权享受的权利。从古希腊时期起,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更新,发展,完善。每个国家由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人权意识存在差异,但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权的普遍性。只有承认了这一点才能正确处理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我文章这里要讲的中国人权其实质就是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那么中国的人权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中国有着几千年来的封建历史,人权思潮兴起的比较晚,又由于中国一系列自身因素使的人权在中国变得更加有中国特色。中国的人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其内容较西方人权广泛,更具有普遍性,是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这相对西方国家的人权更具有可靠性和稳定性,应该是人类历史上最有真正意义的人权。
在当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权是我们常听到的字眼之一,可它却又在人们头脑中是一个模糊而较易引起误解的概念。因为人权就是与人的生命密切相关的、为满足作为个体或群体的人的生活需要并改善这种需要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它实际上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人们才享有平等权。一旦超越那界限,不平等和市场规律就要起支配作用。这一点在此就不多议。这就要求依据法律来规范和保障一切,因此依法治国的提出与实施更有利于我国人权的实现与保障。中国的人权就是法治加民主,在中国讲人权不讲法治是空谈;在中国讲人权不言民主也是空谈。这点徐显明在《人权研究》中讲的较清晰。
二 中国人权史
针对中国古代是否有人权思想,相当多的学者进行了较为仔细的研究。本文鉴于篇幅就不再追论,在此就针对中国近现代史进行概述
自从严复将《社会契约论》译入中国后,激励了中国的改良派人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名教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这样人权观念就开始在中国大地上逐渐散播开来。改良派人士同时还提出了自由权思想、参政权思想、平等权观念、经济文化权利、妇女权利思想等,并着手了一系列人权实现途径。他们尽管冲破了封建礼教和文化专制的囚笼,否定了封建专制的社会性,具有鲜明的时代色彩。但是在当时的中国尚缺乏成熟的思想理论,而生搬硬套地拉用西方国家的人权思想,并没有形成自己完整而系统的体系。这一点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随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派时期,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将民权思想进一步系统化,提出了:民主、民治、民享、自由、平等、博爱。这六大宗旨实际已经详尽地阐述了当时我国的人权思想。随着辛亥革命的推进,人权思想不断得到丰富。最显著的成果莫过于集体人权的提出;《临时约法》首次将人权入宪,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民主,民治相结合的近代人权观。
新文化运动时,陈独秀率先举起了“人权”和“科学”两大旗帜。从陈独秀的一系列文章中不难发现当时中国社会缺乏人权生存的那种文化氛围,人权在当时的中国发展相当缓慢。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中国的人权派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人权理论,使得中国人权发展拥有较为完整系统的理论。但是这些理论脱离了当时中国社会实际,最终化为泡影。这一次人权运动可谓中国历史上真正意义的人权运动,提出的一些重要人权观念还是值得我们今天仔细研究。

三 新时代的人权
新中国以来,经过三代领导集体的不断努力,我们从制度上空白起步,针对人权相关的问题,发表了12份白皮书和若干篇文章;制定与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积极保障人权;承认了人权的普遍性,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合作与对话;主动地面对国际社会的人权挑战和斗争,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人权合作
主权与人权的问题,我们国家一直坚持将人权和主权、民主建设相结合地对待。长远角度来说,我们最终要实现的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及全人类的解放,这样人权理所当然应高于主权;但眼前角度来说,国家是普遍人权实现的保障,是人权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坚决反对将人权和主权相分离,以人权保障来干涉主权或者以保护主权来限制人权的发展。针对主权和人权关系的论述可参考孙国华等编著的《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民主和人权相结合是我国人权优越性之一。只有有民主的地方才讲人权。 民主法治人权是一面多棱镜。
社会对于人权的保护最集中的表现在法律方面。这一点,是由人权的社会文明性和民主性特征所决定的。只有在人类社会获得相当大的发展、社会文明具有相当高度的社会条件下,人权作为法治与民主社会的一种表现才有可能被提出与现实化。可见,人权与法治和民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显然,人权要想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存在并现实化,也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根本集中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及有关宪法性文件之中。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就明确将依法治国入宪。人权的发展必须由法治作保障,法治是人权的真谛。党的十五大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是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十六大报告又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主义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对于“人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确立及实现起到了根本性、决定性的作用。从整个人权史来看,特别是近代以来,人权的发展总离不开法治,人权思想贯穿整个法治过程。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不仅是人权的主要内容还是法治的主要目标。因此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提出是符合人权发展规律的,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加入WTO是我国在2l世纪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里程碑,这一前所未有的战略举措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来,外国国籍的人在我国越来越多,在我国已经形成相当的规模。这一部分人在生活观念和人权思想与我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就使得我们在现实中保障人权面临前所未有困难。随着加入WTO的影响,近两年来社会上失业问题的矛盾相当尖锐,因而要解决好人民的劳动权利和生存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按照WTO机制,我国工人享受的权利和待遇与发达中国家相比还很低,这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化趋势中人权保障。在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的平衡问题也是当前近段时间理论界争论的难点,这也牵涉到在人权问题在WTO体制下的落实。总之,对我国人权建设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现在都还无法预知和判断,同时,WTO本身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推进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还远远没有实现。这又加剧了我国人权在WTO机制下的实施难度。
我国加入WTO大家庭却又有利于我国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发展与完善,又为我国人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和加强我国人权体制规范,还有利于我国加入国际人权保障,与西方国家进行人权合作与沟通。中国在WTO体制下发展人权,既是一次良好机会又是一场严峻的挑战。我们要在经济国际化的进程中积极加强自身人权的发展,推动国际人权的进步,同时还要随时提防西方人权思想的干涉与侵蚀。
“三个代表”也可算是我国上届领导集体对人权理论的总结与创新,是人权思想的精华。十六大报告中再次提申并写进党章,将人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扩展到所有为中国富强作出贡献的各个阶层人士。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新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所以我国人权发展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努力实现全面小康,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中国人权的优越性。
最近十年来我国的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绩。在新的领导集体下,在已有的人权理论和现实基础上,我国将以十六大精神指导我国人权理论研究,并努力把中国建设成一个经济繁荣发展、政治民主自由、社会文明进步、人民享有更充分人权的现代化国家。

参考书籍:
《人权研究》 徐显明 主编 山东人民出版社
《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一个社会主义者的解读 李云龙 张妮妮 著 河南人民出版社
《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 孙国华 主编
《加入WTO 与中国人权建设事业和新发展》 选自《人权杂志》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